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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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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454号


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提高船舶运输经营人管理水平,我部于2001年颁布并实施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第1号令,以下简称《资质规定》),为更好地实施《资质规定》,现就关于如何适用《资质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资质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其中股东,是指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

如出资人曾是水路运输业务个体经营户,并持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则可视为该出资人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如出资人仅为从事过水路运输经营管理工作或在船上工作的个人,则该出资人不具有运输经营资格。

在《资质规定》颁布实施前已从事船舶运输的个体经营者组建航运企业,按《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资质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申报文件提供的船员适任证书不受是否在有效期内的限制。

三、《资质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应取得相应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其中企业最高管理层人员可以兼任企业的海务或机务主管职务。但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海务或机务主管人员不得同时在运输船舶上兼职。

四、《资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了沿海、内河液货危险品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拥有的最低运力规模,计算时可将经营人拥有的原油、成品油、散装化学品船舶的载重吨合并计算。

关于经营沿海、内河客船类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拥有的最低运力规模,计算时可将经营人拥有的客船类船舶的客位或载重量合并计算。经营人拥有客船类船舶总客位数或总载重量达到规定的数量即符合要求。

五、从事固体危险品或件装危险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资质与从事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人资质相同。

六、经营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格条件适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其中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参照《资质规定》第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经营沿海跨省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的经营人自有集装箱船运力应不少于150TEU;经营内河跨省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的经营人自有集装箱船运力应不少于80TEU。经营管理负责人的资质要求参照《资质规定》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证监会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搞好1999年度年检工作,现将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司年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9年度年检期限截止到2000年5月31日。各派出机构要在3月15日前将年检通知书送达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督促各公司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15日内如实报送年检报告书(附件一)及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并进一步加强现场检查,逐项核查年检要求的各项内
容,切实掌握公司真实情况。辖区内公司数目在10家以下的,要对全部公司实施现场检查;辖区内公司数目在10家以上的,可列出重点进行现场抽查,但抽查数目不得少于公司数目的50%。
各派出机构须在4月31日前将通过初检公司的年检报告书及有关材料报证监会复检。
二、各派出机构要严格审核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要重点审查期货经纪公司客户保证金的安全性、注册资本到位率、资产状况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四个管理办法的落实情况。具体内容包括:
(一)检查公司客户保证金的收取、存放、支出和管理情况;
(二)检查公司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要求,资本是否足额到位,净资产是否达到注册资本的90%,特别是增资后资本金是否有抽逃的现象;
(三)审核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状况,审查公司的资产结构、风险准备金、流动比率、抗风险能力及经调整的净资产;
(四)对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四个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审查公司有无挪用客户保证金、不将客户指令入市等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行为,是否遵守证监会关于季报、年检、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于在上述四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未增资到位、不符合证监会有关财务要求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公司,不予通过初检。
三、对于不予通过初检的期货经纪公司,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盘预案,对于可能发生的问题要提出有效的应变措施,确保客户保证金的安全,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四、各派出机构要督促辖区内期货咨询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如实填写年检报告书(附件二、附件三),监督公司切实按照《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范运作,对于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尤其是非法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要注销其许可证

五、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工作与年检工作一并进行。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条件、程序和所需上报的材料根据《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执行。各派出机构要督促各高级管理人员如实报送任职资格申请表(附件四)和其他
材料,对其中初审合格的,可与期货经纪公司1999年度年检报告一并报送证监会。



2000年1月16日

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7年8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法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对全国建筑材料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职能,调整行业管理法规中行政经济等关系而制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有关法律草案;
(二)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建材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的名称主要有“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四种。
“条例”,是指在某一方面比较全面、系统调整行业管理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条例”需经国务院批准颁发。
“规定”,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方面的某些问题作出规范性规定。
“办法”,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一项工作,所作出的比较具体的规范性规定。
“实施细则”,是指在行业范围内为贯彻、执行国家某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而作出的具体安排和规定。
第四条 起草和制定行业法规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改革服务,为行业管理和振兴建筑材料工业服务;
(三)不得与同级法规相重复或相矛盾;
(四)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材料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章 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计划分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在研究行业管理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和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拟订草案,报局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由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在上年度底以前提出,经局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后报局领导审定。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行业管理法规,主办单位应征得局政策法规司同意并报局领导批准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向国务院报送制定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局长、副局长提出,局长、副局长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起草法律草案的建议。
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向局报送制定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各司(局)长提出,各司(局)长可以向局提出起草有关行业法规草案的提议。
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议制定全国性行业管理法规,由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向局提出。
第八条 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业法规的建议计划”,经局领导审批后报国务院法制局,申请列入国务院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内容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起草行业管理法规须按照年度计划和制定程序进行。
各司(局)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或由政策法规司协调商定。重要的行业管理法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
第十条 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的起草前,由局领导指定负责起草司(局),有关司(局)应拟订纲要,经司(局)领导审定并征得政策法规司同意再行起草。
第十一条 行业管理法规一般应包括总则、本文、附则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总则:主要阐明制定的依据和宗旨、指导思想、原则、适用范围及其它应在总则中阐明的条款。
本文:是法规的基本部分,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
附则:规定法规的执行、解释及须在附则中明确的其它条款。
第十二条 条件不成熟,而又必须作出明确规定的行业管理法规,发布“试行”或“暂行”规章。临时或短期适用的可加“暂行”二字;需要在执行中征求意见的,可加“试行”二字。暂行或试行一般不超过两年。“暂行”和“试行”不得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为章,章还可以分为节。必要时可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法规必须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而规范。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五条 各司(局)在行业法规起草完成后,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必要时召开讨论会或专家论证会进行修改,并通知政策法规司参加。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法规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司(局)负责同志签批,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等)一并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对送审的行业管理法规进行复核,必要时召集有关单位会审。对异议多,需作较大变动的法规草案,通知原起草单位根据各方面意见重新草拟。
经复核、协调后的行业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签署意见报局领导审批。部门之间有原则分歧意见,协调仍不一致的,报局领导决定。
第十七条 报请国务院审批的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局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修改与报批。特别重要的行业管理法规经局办公会议审议,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必要时应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需同国务院其它部委联合发布的法规,由国家建材局主办的,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报局长批准,然后送有关部委会签联合发布;由其它部委主办的,先由局内各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复核,报局领导会签联合发布。
第十九条 局颁规章一般由局主管领导签批即可发布施行。重要的局颁规章和报请国务院审议的法规草案,须经局长签发方可发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重要行业法规需制定实施细则的,细则应在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与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行业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办【1987】15号《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司(局)以局文发布的规章、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规章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三十份送政策法规司。其中二十五份由政策法规司
于批准之日起四十日内加盖局公章报国务院法制局。
第二十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由局政策法规司负责清理、汇编、印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