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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地形车等产品进行强制出口检验管理

时间:2024-07-12 14:3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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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地形车等产品进行强制出口检验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31号

【文  号】 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31号


关于对全地形车等产品进行强制出口检验管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临时对部分产品(详见附录)实施强制出口检验管理,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出境货物通关单》放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述临时强制措施的解除另行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

附录:

HS编码
商品名称

3924100000 塑料餐具及厨房用具
3924900000 塑料制其他家庭用具及卫生或盥洗用具
7615190000 铝制高压锅
8703101100 全地形车




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 强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形成、获得或掌握的以纸质、胶片、磁带、磁盘以及其他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信息产业局、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为成员单位,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小组下设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保管、维护、更新或督促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受理和处理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涉及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按照职能职责的要求把好审核和审签关,确保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达州政报》或者其他报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
  (四)在有关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亭、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在各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查询设施、软硬件设备等;
  (六)市、县(市、区)长热线服务;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适于通过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在政府网站公开。
  政府网站应开设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及时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在互联网上设立“中国•达州”主网站(www.dazhou.gov.cn),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网站并与主网站相链接。
  第十八条 《达州政报》行使市政府公报职能,所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建立《达州政报》赠阅联络网络,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达州政报》宣传查阅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要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凡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按规定纳入公开目录。重点对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按照全市统一的格式要求,对应公开信息进行分类和公示。通过采取网上调查、召开听证会或座谈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调整、充实、完善工作,务必在2008年2月底之前完成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任务,并按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所有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在本单位政府网站公布,并随时维护。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部门所发布的每条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发布日期。
  市政府办公室将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汇总,在“中国•达州”网站上公布,并提供查询与检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有关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办法,切实发挥保密机构作用,确保不发生泄密问题。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制,制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规程,明确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
  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政府信息清理、相关保密知识、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政策咨询等内容的培训,全面提高有关人员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行政辖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6]35号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参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省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辖区内财政投资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六)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最高限价;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 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四) 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向项目建设单位调取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二)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四)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五)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六)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七)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八)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九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和项目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决算之前,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80%之内,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75%之内,其余部分待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后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定的评审结论书是下达项目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经评审后核减的项目工程款,由财政部门扣减或收回,并同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扣减指标。
第十四条 在财政投资评审中若发现项目建设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评审、廉洁自律。发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所聘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进行评审,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