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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9:1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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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1978年底全国共有专业的集体卫生人员六十八万人,有五十三万多人在农村公社卫生院。集体卫生人员是我国城乡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的一支重要力量。建国以来,他们在党的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为发展卫生事业,防治疾病,保护人民健康,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作出了重要的
贡献。现在,其中一部分人由于年老或多病,不能继续工作,根据党的政策应予妥善安置退休退职。现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的精神,对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体卫生人员的退休退职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国务院颁发的上述两个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国务院所定的标准。
二、凡农村公社卫生院,城市街道医院、门诊部(所),集体所有制工矿企业的医疗机构,联合诊所的集体人员(正式职工)和国家医疗卫生机构正式录用的集体卫生人员,均可享受退休退职的待遇。未列入集体劳动指标,未经县(市、旗)卫生、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录用的人员(临时
工)不能享受。
三、集体卫生人员的退休、退职费、医疗费,凡属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当年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从第二年起由卫生事业费拨付。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厂矿企业另按有关规定办理。联合诊所在业务收入(公益金项目)中解决,有困难的由卫生事
业费补助。
已经退休的集体卫生人员,自各省、市、自治区下达文件之月起按新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费,对以往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人员,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四、集体卫生人员的工龄计算,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参加革命工作(包括解放后参加联合医院、联合诊所)之日算起。下放农村经批准收回的集体卫生人员,下放期间和下放前的工龄可以合并连续计算。
五、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人员,可继续享受本单位集体卫生人员的医疗待遇。
六、集体卫生人员在退休退职时,其个人投入的股金(包括药品、器械等)尚未退还的,应予退还,原则上由原单位支付,一次支付有困难的,可分期支付。
七、退休的集体卫生人员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集体卫生人员一样。
八、集体卫生人员退休退职或死亡后,应当本着“减一补一”的原则,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予以补充。技术人员的补充应具有卫生技术专业知识,经考核择优录用。农村公社卫生院,可以从经过考核合格的“社来社去”大、中专毕业生和达到中专水平的赤脚医生中补充。

但人员超编的单位,应当少补充或不补充。




1979年9月1日
解密《物权法》“一不小心”的真相——当国家法律与地方政府文件冲突,孰轻孰重




各位法律界同仁: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老街158号被“一不小心”强制拆迁一事引发的争议焦点:1、在当前的城乡二元化结构下,对同一块土地上相邻的相同物理属性的房屋,是否应视产权证不同(集体土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产权证),而适用不同且差距甚大的拆迁补偿标准(800元/?、6000元/?),这是否是新形势下的一种法律上不平等;2、在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区别对待这两种产权房屋(详见附后理由),并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支持一视同仁对待的前提下,南昌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出台的《南昌市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区别对待的规定,是否是对上位法的严重违反。
  该案的意义在于:在中国的城镇化进程中,各地必然出现“城中村”现象及如何适用拆迁补偿标准问题,问题能否解决好,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中国现有8亿多农民),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法治社会的真正贯彻落实,并从一个侧面反映《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的现状。
具体情况简介如下:

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老街情况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老街,隶属于青云谱区京山街办,原为三店村,全部住户于2007年以前随城市化进程已陆续全员转为城市居民,拥有城镇户口。我们祖辈数代人一直居住在南昌市何坊西路以北、迎宾大道以东、面积为61.481亩的土地,于2006年被征收为国有,但并未依法公告补偿。2006年该地块征收为国有前,京山老街61.481亩的土地上的房屋既有集体土地产权证,也有国有土地产权证,分布较混乱。2006年4月28日,该地块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式,被江西巨城实业有限公司以307.405万元购得,现为国有土地,城市规划区一类地段。2009年3月,青云谱区政府部门启动对该地块上集体土地产权证房屋的拆迁方案。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我们一直依法和政府部门协商。2009年7月8日,国家信访局来函督办,后经省、市信访部门逐级发函至区要求妥善处理。

二、青云谱区京山老街158号被强制拆迁情况

  在等待申述问题处理期间,2009年7月31日,京山老街158号住户忽然接到盖有青云谱区房屋拆迁代办处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云谱分局印章的书面通知,要求出示该栋房屋合法手续。8月5日,该户又收到盖有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云谱分局及青云谱区房产管理局印章的通知,要求“根据青云谱区政府指示精神,必须于8月6日前提供房屋合法手续,逾期不提供,视为违法建筑,并给予拆除”。8月7日9时许,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没有任何事先告知的情形下,青云谱房管局伙同城管大队等一群公职人员,乘该户居民一家不在之机,指使一批社会闲杂人员,公然开着挖掘机,将其合法房屋强制拆除。当日,我们到市信访局要求主持公道,青云谱区房屋拆迁代办处主任徐向军竟然在市、区两级接访领导面前,赫然辩称“在拆除房产证未记载的20多平米违章建筑时,一不小心将房屋拆除”!事实上,该房屋自1981年依法建成以来未增一砖一瓦,土地证房产证一应俱全,何来违章之说?我们要求出示违章证据及认定材料,对方无法提供,要求解释何谓一不小心,对方也无言以对。

三、赔偿请求及相关依据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当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我们的要求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赔偿,理由是:

(一)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3、《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判例

  原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赵建,1984年在当地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1994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1994)309号批复,同意征用该地块,并将该村全员“农转非”,赵建也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但其仍以其所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作变更。2002年6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2]374号文件批复,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2003年6月25日,沙区国土局作出了《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针对“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该案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明确裁判:“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我家的情况与此完全相同,当然同样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三)青云谱拆迁办的《答复》中直接认可

  7月24日,我们收到青云谱区房屋拆迁代办处出具的《关于京山老街拆迁户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回复》。《回复》中只援引了一条法律条文,用以说明我们的房屋应适用何种拆迁标准,即《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该条清楚写明“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制订,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据此,我们当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标准。

(四)有关专家充分肯定

  针对拆迁标准问题,我们逐级向区、市、省、国家信访部门申述。对此,国家信访局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后,方慎重发函至省信访局,并明确要解决安置补偿不合理一事。中共江西省委、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也是在经专家论证后,方联合发函至南昌市信访局,并进一步明确解决安置补偿不合理问题。市信访局接函后,也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市专门负责拆迁法律问题论证的专家充分肯定了我们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标准。此外,青云谱区拆迁办的档案清楚记载,与京山老街仅一街之隔的京山北路居民,2007年拆迁时适用“住宅6000元/?、非住宅11000元/?”的补偿标准。

四、区政府有关部门态度及理由

  区里答复按照农房拆迁标准(货币补偿为800元/?,产权调换补偿为刚开建但交付及产权证等均未落实的农民公寓)给予赔偿,理由是:

1、我们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现记载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是商品房。
2、南昌不同于重庆,按照南昌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出台的《南昌市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即农房不能按照商品房拆迁标准补偿,如开此先例今后全市拆迁工作难以进行。
3、强制拆迁行为是合法的,送达了两个通知已全部履行完法律程序。
我对本案的一些看法
——对《这起专利侵权纠纷您怎么看》一文的回应

林海涛


读了贵报(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3月18日第4版《这起专利侵权纠纷您怎么看》一文,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个:(一)H公司应证明其应用的配方技术是其在逄某专利申请以前就已经独立完成或者是合法取得的;(二)H公司将视××冲剂投入市场的销售行为是否导致了该视××冲剂的制造方法已向公众公开;(三)如果H 公司将视××冲剂投入市场的销售行为足以导致该冲剂的制造方法已向公众公开,那么逄某的专利是否还具有新颖性。
对于焦点(一),由于本案被告H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先用权,所以H公司就应举证证明其利用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生产、销售视××冲剂的行为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先用权的适用条件。对于先用权,当时 1992年的《专利法》的规定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因此,根据该条,H公司要主张“先用权”,就必须要证明其所利用的与逄某专利相同的技术是其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独立完成或者合法取得。事实上,在本案中,H公司也确实在举证证明其所利用的技术是其独立完成或者有合法来源的,例如H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省卫生厅存档的该公司向省卫生厅申报的‘××近视冲剂’(视××冲剂的前一名称),新药材料18份以及批准文号”的证据。但是,笔者认为H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技术是H公司独立完成或者合法取得,因为H 公司有可能是将窃取的他人技术而向省卫生厅申报新药和批准文号,而省卫生厅对H是否是窃取的他人技术是无法知晓的。因此,H 公司在本案中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实施的技术是其独立完成或者合法取得的,否则H公司不享有先用权。
对于焦点(二),则涉及到逄某所申请的专利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问题。由于H公司在1996年3月就开始生产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的视××冲剂,同年6月1日开始向市场销售该产品,而逄某则是在同年的6月17日才申请专利,因此 H公司生产、销售视××冲剂的时间都早于逄某申请该专利的时间,那么H这种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使用公开”从而破坏逄某申请专利的新颖性了呢?我国专利局《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2)将使用公开界定为:“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即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不仅包括制造、使用、销售或者进口,而且还包括通过模型等使公众能够了解其技术内容的情况。但是,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产品展示,不属于公开使用。”在本案中,由于H公司已将利用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生产的视××冲剂投入了市场,其销售对象是不特定的,如果在当时该医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该视××冲剂而分析、研究出该冲剂的制作方法,那么,可以说该H 公司的销售行为已导致了该技术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就已被H公司“使用公开”;反之,如果该领域的技术人员虽然能够从市场上买到该视××冲剂,但依当时的技术条件却无法分析、研究出该冲剂的制造方法,则该视××冲剂的制作技术就没有被公开。
对于焦点(三),如果H公司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生产、销售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的视××冲剂的行为已经导致了制造该视××冲剂的技术公开,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影响到逄某所申请专利的新颖性。在此需要分三种情况讨论:(1)如果制造该视××冲剂的方法是H 公司独立完成的或者有合法来源的,由于H 公司在逄某申请该专利之前就已经导致了该技术的公开,所以逄某所申请的专利缺乏新颖性。(2)如果H 公司生产该视××冲剂的技术是窃取逄某的技术,根据1992年《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之三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在(2)这种情况下,H公司的行为就属于上条所规定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而逄某又是在H公司将生产该视××冲剂的技术公开的六个月内即将该技术申请了专利,所以逄某的所申请的专利并不丧失新颖性。(3)如果H公司生产视××冲剂的技术既不是其独立完成的,也不是窃取逄某的技术,但却是从第三人那里所窃取的技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H公司生产销售视××冲剂的行为导致了该技术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既已经被公开,那么逄某所申请的专利也就不具有新颖性了。至于H公司由于窃取第三人的技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本案要解决的。在上述的(1)和(3)两种情况下,由于逄某所申请的专利并不具有新颖性,所以逄某本来是不应获得该专利授权的,那么H公司利用该技术制造该视××冲剂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文发表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5月11日)
作者:林海涛,山东青岛人,现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以上仅代表作者本人的个人见解,如有不同意见请通过E-mail:shhdxlht@sohu.com与作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