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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30 19:0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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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经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则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公安、卫生、交通、市容环境、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物价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划定,分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和土葬改革的地区。
第七条 土葬改革的地区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葬改革的地区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实行火葬:
(一)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火葬的。
属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愿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地区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由接收地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火葬证明,并经死亡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非殡葬单位不得经营。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18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但因医学、医疗需要使用遗体的除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2小时内接运遗体。
在实行火葬地区,除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接运遗体。
第十一条 医院、卫生院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
第十二条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人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派车会同公安人员前往现场接运尸体。
第十三条 非正常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
第十四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火化。
第十五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供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
(三)摆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办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葬设备出租的,应当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逾期未作出审核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
禁止修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
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为任何人办理预留墓地的手续,但要求合墓并有一方已经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规划区;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的,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单位办理手续;骨灰寄存期满需要继续寄存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将骨灰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条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出本市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殡葬单位车辆经营性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商品或者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
(一)非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对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的;
(二)医院、卫生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殡葬设备出租的;
(五)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的;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的;
(三)摆路祭、出水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办理预留墓地手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或者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勒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人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墓内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赔偿费2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接运,并处以300元罚款;殡葬服务人员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妨碍民政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涉及到殡葬收费的,按价格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殡葬事宜以及国际间运送遗体、殡仪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六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第八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扫盲工作由有关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各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职业病的发生,并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三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妇女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五条 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人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第三十九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条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剥夺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四十一条 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市和区县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受到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工作,提高和保证化妆品标准的质量,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印发你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10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下称化妆品标委会)。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提高和保证化妆品标准的质量,根据化妆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下承担化妆品标准专业的技术和咨询工作。

  第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由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秘书长组成。

  第四条 化妆品标委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工作人员组成。

  第五条 秘书处设置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化妆品标委会的任务与职责:
  (一)提出拟定化妆品标准发展规划和拟定化妆品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的建议;
  (二)提出制修订标准年度工作计划的建议;
  (三)协助做好有关化妆品标准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
  (四)评审化妆品标准草案,提出评审结论;
  (五)开展化妆品标准、检测方法技术咨询;
  (六)参与开展化妆品标准宣贯和培训工作;
  (七)收集、整理国内外有关化妆品标准信息,开展国际交流活动;
  (八)为化妆品监管部门政策法规制定和决策、突发事件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建议和技术咨询;
  (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化妆品标委会秘书处职责:
  (一)负责化妆品标委会工作计划、总结、报告、规划等文件的起草、审核、签发、校对、印制、发送和归档;
  (二)负责化妆品标委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的记录、整理;
  (三)负责组织落实化妆品标委会的有关决议;
  (四)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五)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收文、拟办、督办、结办等工作,并按规定整理和归档;
  (六)负责化妆品标委会的其他日常工作;
  (七)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委 员

  第八条 化妆品标委会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聘任,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化妆品标委会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德才兼备、作风严谨、廉洁公正、身体健康;
  (二)对化妆品专业具有较高造诣和业务水平,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熟悉和热心化妆品标准工作,能够及时掌握国内外化妆品标准的信息和进展;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委员的职责:
  (一)参加化妆品标委会的会议和活动,并承担分配的任务;
  (二)积极收集有关标准的信息,追踪发展动态,对标准制定、修订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三)遵守本章程的各项规定,执行委员会的各项决议;
  (四)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一条 为使化妆品标准工作更加科学、客观、公正,化妆品标委会设立咨询成员。咨询成员应为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企业推荐的本企业人员,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司局提出建议名单,送化妆品标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化妆品标委会予以聘任。
  咨询成员承担对化妆品标准草案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职责,但无权参与化妆品标准的审评和表决。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换届时,原委员原则上应保留三分之一以上。因工作需要可进行个别调整。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委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化妆品标委会的各项活动,科学、及时、公正、明确地提出本人意见。

  第十四条 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化妆品标委会活动,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职责或因组织、机构、工作变动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可重新推荐人选,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解聘或另行聘任。
 第四章 全体委员大会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委会每年不定期地召开全体委员会议,但每年不少于一次全体委员会议。
  如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全体委员会议内容:
  (一)审议委员会章程;
  (二)审议化妆品标委会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三)研讨化妆品标准政策和发展战略;
  (四)审议标准化工作范畴内的有关重大问题;
  (五)审议化妆品专业领域标准发展规划;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章 议事规则与程序

  第十八条 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

  第十九条 全体委员会议应在其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的情况下召开,并通过决议。会议决议须形成正式的文件。

  第二十条 会议须及时形成会议纪要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对于委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委员表决的情况、会议讨论的情况等,须有可查实的、详细的和完整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委会应按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标准评审,可采用会议评审或函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标委会日常工作会议、标准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一般邀请部分委员参加。
  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委会在做出有关决定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确定的,须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会议人员同意,方为通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经化妆品标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