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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牧企业试行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办法

时间:2024-07-02 20:5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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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牧企业试行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办法

财政部/农林部


关于农牧企业试行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办法
财政部/农林部




为了有计划地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农田,积极发展农业生产,努力扭亏增盈,自一九七八年起,把现行农牧企业由收入退库的农闲建设支出,改为预算拨款的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并相应调增上交利润或调减弥补亏损指标,实行“定额补贴,结余留用,
超支不补”的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补助项目。农牧企业举办小型农田水利,可从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中酌予补助。补助项目包括:场内的小型蓄水、灌溉、除涝、治碱、防洪、护田和打井设施,以及大面积平地改土等。严禁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二、开支范围。应当用于农牧企业举办的小型农田水利所需要的材料费、机械作业费和小型设备购置费等。不得用于其他非生产性开支。
三、资金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指标,由农林部、财政部根据各地耕地面积、农田水利情况及国家财力可能提出分配数字,列入国家预算下达到各省、市、自治区、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农林)、财政部门逐级落实到各农牧企业。在执行中
,如有结余,留归企业,如有超支,企业应及早采取措施,自求平衡,国家不补。也不得在企业盈亏中列支。
四、使用原则。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的使用,应贯彻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原则。对于水利条件差、增产潜力大、提供商品多、自力更生精神强的农牧企业,要优先安排。要补助一个,搞好一个,补助一批,搞好一批。首先要着眼于现有小型农田水利的配套、挖潜。要做到补助少
,见效快,收效大。
五、加强管理。农牧企业在使用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时,应事先编制计划,报经上级农垦(农林)、财政部门批准执行。在执行中,要及时检查使用情况,切实加强管理,处处精打细算,充分发挥资金效果。年终要总结财务管理经验,认真编制财务决算,报上级农垦(农林)、
财政部门审批。
六、农牧企业试行本办法后,原来财务会计报表中所列的“农闲建设支出”科目予以取消。企业搞小型农田水利用工所支付的工资,应列入生产成本。
七、本办法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农林)、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农林部和财政部备案。



1978年2月11日

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单位行为,加强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推进铁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搞好投资、质量、工期管理与控制,提高建设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国家投资、合资、其他款源投资)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及大修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铁路建设项目)。
第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是铁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单位,是实现建设目标的直接责任者。
第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一般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铁路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合资铁路也可由合资铁路公司的董事会)选定。有条件的,可采取招标方式选定。
第五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期要求等,本着统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办法和工作标准。
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颁发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办法。利用国外贷款的铁路建设项目,还必须执行国家使用国外贷款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部门与国外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和国外贷款人指定的采购指南的规定。
第七条 铁道部对铁路建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铁路建设单位必须接受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铁道部对铁路建设单位实行资质分级管理。
第九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铁路建设项目,可由项目法人自行组建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管理机构实施建设管理;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铁路建设单位实施建设管理,按委托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实施负责。
第十条 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铁路建设项目,投资方与建设单位必须明确包保责任,严格控制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实施中,必须实行施工、监理招标,择优选定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合理安排和使用投资,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设计概算、建设工期,质量良好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

第二章 职责 权益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铁路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工期,向铁道部或其他投资方全面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负责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按招标投标法规和资质条件,择优选定施工单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在招标活动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三、严格控制分包,一般情况下不许分包。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确需分包的工程,严格审查承担分包工程单位的资质。
严禁工程转包。
四、向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五、负责工程监理的招标。
六、负责办理开工前审计工作。
七、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开工后,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审批建设项目中单项工程开工(复工)报告。
八、负责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
九、负责设计文件供应,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技术交底。
十、负责统计、汇总、报告工程进度,组织、协调解决建设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国外贷款项目应按贷款协议等规定,按时编写、报送工程进度报告及其他报表。
十一、负责编报建设项目年度建议计划。
十二、负责组织设备招标、订货工作。
十三、按部规定权限办理变更设计和费用的申报或处理。
十四、实施工程质量控制,督促施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按部规定,组织或参与对重大工程质量及工伤、行车等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
十五、负责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执行财政部制定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及铁道部有关基建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办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种结算业务,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
十六、负责工程验工计价和投资控制,及时办理工程价款、国外贷款附加支出、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的拨付与结算。
十七、负责组织工程临管运输工作。
十八、负责主持现场初验工作,组织编制工程竣工文件;组织或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十九、统一组织并负责编制竣工决算。对编制的竣工决算,应组织自审自纠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组织办理资产交接手续。通过国家正式验收或自行验收后半年以内,向部报送竣工决算。
二十、组织工程总结和工程项目后评价工作。国外贷款项目应按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协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项目后评价报告和竣工报告。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权利
一、参加设计文件鉴定权。
二、通过招(议)标选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参加外资设备评标及合同谈判权。
四、有年度投资计划范围内的单项工程进度调整和资金使用权。
五、对违反设计文件、超出概算、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和未经建设单位审查认可的分包工程,有拒绝验工计价权。对未经认可的分包工程,有制止施工权。
六、在项目实施中,对不合理设计有修改建议权和权限内变更设计审批权。
七、按合同约定对质量的奖惩权。
八、基本预备费的掌握和使用权。
九、对任何部门和单位乱收费、乱摊派的拒绝权。
十、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对实行投资包干的建设项目,享有包干节余分成的使用权。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节余必须用于冲减建设投资,未经批准,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实行投资包干节余分成。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对新建铁路实行工程临管运营的利润,应按照国家关于基建收入上交比例的规定,70%交铁道部财务司,留成部分按各50%分配临管单位和建设单位。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系指为实施铁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而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
第十九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匹配的资质条件,其资质等级由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基本资质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资格。
二、有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齐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设有财务机构,能按有关法规进行财务管理和独立的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向铁路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单位资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方能承担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管理任务。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者,不能作为铁路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由铁道部组建一次性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时,可根据项目的建设规模及资金来源等情况,按照资质条件及等级标准,核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限定证书有效期限及承担任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的标准如下:
一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10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并负责组织实施过两个(含)以上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45人,其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二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8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的工作资历,并负责组织实施过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技术负责人有高级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保证资金必须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三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5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四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3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以上各等级铁路建设单位的技术、经济人员包括在职及聘用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等级铁路建设单位承担任务的范围:
一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各种规模、类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二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10亿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三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5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四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二、三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局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审批,核发证书。
部属文教、卫生、多种经营系统,部直属单位、大专院校的各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局级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审批,核发证书。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的四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审批,核发证书,并报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凡原有的和新组建的铁路建设单位,都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等级。申请时应提交《铁路建设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及以下附件:
一、组建机构的上级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单位章程复印件;
四、由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令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其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资历证明;
六、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任职令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七、技术、经济人员的任职令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必须在变更后的30天内,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建设单位合并或撤销,必须在合并或撤销后30天内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实行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度检查(以下简称资质年检)制度。一、二、三级铁路建设单位和部属文教、卫生、多种经营系统,部直属单位、大专院校的各级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检,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办理。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的四级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检,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负责办理,将年检结果报铁道部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证或越级管理建设项目。对无证或越级管理者,一经发现,将立即撤换,并给予通报批评或一定的行政、经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中不能履行职责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在投资、工程质量、工期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铁路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归口管理。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国家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以及铁路经济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认真实施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与设计单位签订勘测设计合同、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合同。因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违约方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方,如需变更建设计划、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条件、重大设计方案,或中途停建时,应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分别通知有关合同当事人,据以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报告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协调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要时,也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前发铁路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治〔1998〕6号

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


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国务院


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1986年3月12日,国务院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高等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扩大高等学校的管理权限,进一步调动学校和广大师生员工、办学单位和用人部门等各方面的积极性,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现就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职责及扩大高等学校的管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教育委员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制订高等教育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对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进行全国专门人才需求预测,编制全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调整高等教育的结构和布局。审批高等学校(含高等专科学校,下同)、研究生院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制订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的规定,编制国家统一调配的毕业生年度分配方案。
(三)制订高等学校、研究生院的设置标准。制订高等学校的基本专业目录与专业设置标准,组织审批专业设置。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高等教育的基建投资、事业经费、人员编制、劳动和统配物资设备的管理制度和定额标准的原则;对中央一级高等教育的基建投资、教育和科学研究经费、专项费用、外汇和统配物资设备的分配方案提出指导性建议;掌管用于调节高等教育协调发展和支持重点学科建设的基建投资、事业经费和人员编制。管理国外高等教育援款、贷款工作。
(五)制订高等学校人事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划、组织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
(六)指导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体育工作、卫生工作和总务工作。确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的修业年限和培养规格。制订指导性的教学文件,规划、组织教材编审。组织检查、评估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
(七)指导和管理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培养研究生工作。指导学位授予工作。指导和管理高等学校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
(八)指导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工作。配合国家科学技术研究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高等学校科学研究的规划和管理制度。促进学校与科学研究、生产、社会等部门的协作、联合及校际合作。
(九)指导和管理到国外高等学校留学人员、来华留学人员以及对外智力援助的工作,促进高等学校的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十)组织为高等学校提供教育情报、人才需求信息和考试等方面的服务工作。
(十一)统一指导各种形式的成人高等教育,编制成人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制订和下达年度招生计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继续教育规划。
(十二)直接管理少数高等学校。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管理其直属高等学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组织进行本系统、本行业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编制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自行分配部分的毕业生分配计划。指导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
(三)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及所属专业的设置和重点学科建设进行审查,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建议。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直接管理的高等专科学校所属专业的增设和撤销。
(四)负责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基建投资、统配物资设备、事业经费预算的分配和决算的审核。
(五)指导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科学研究工作和总务工作。任免学校主要负责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
(六)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高等学校对口专业的教育质量组织评估,组织和规划对口专业的教材编审。
(七)指导和协调高等学校学生在本系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鼓励高等学校有关专业、研究机构参加本系统的科学技术开发,促进企业与学校的联系。
(八)鼓励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面向社会办学,实行本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本部门与地方联合办学。
(九)管理本部门成人高等教育、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有关教材编审的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区内的高等学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对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进行本地区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编制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组织领导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及专业设置进行审查,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建议。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直接管理的高等专科学校所属专业的增设和撤销。
(三)负责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基建投资、统配物资设备、事业经费预算的分配和决算的审核。
(四)指导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科学研究工作和总务工作。任免学校主要负责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这些高等学校和部分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帮助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的总务工作逐步实现社会化。
(五)组织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的校际协作和经验交流,进行教育质量的检查与评估。指导和协调高等学校学生在本地区内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
(六)鼓励本地区各高等学校面向社会办学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办学。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下,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在保证投资、经费和人才需求等条件下,统筹组织联合办学的试点。促进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生产等部门的联合与协作。
(七)管理本地区所属成人高等教育。

四、扩大高等学校管理权限,增强高等学校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其主要内容是:
(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培养人才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办学,接受委托培养生和自费生。可以提出招生来源计划建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学生,处理和淘汰不合格的学生。落实国家下达的毕业生分配计划,制订毕业生分配方案,并向用人单位推荐部分毕业生。
(二)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并在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前提下,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自求平衡”的经费预算管理原则,可以安排使用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事业经费。接受委托培养生、自费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及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用于发展事业、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三)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设计任务书、总体规划、长远和年度基建计划,在向主管部门实行投资包干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择优选择设计施工单位。在保证实现投资效益的前提下,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审定设计文件,调整长远和年度基建计划。包干投资,节余留成使用,超支不补。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可以根据规定的干部条件、编制和选拔步骤由校长提名报请任免副校长;任免其他各级行政人员;聘任、辞退教师和辞退职工。
(五)经过批准的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副教授的任职资格,其中少数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评定教授的任职资格;审定授予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增补博士研究生导师。
(六)根据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及修业年限、培养规格,可以按社会需要调整专业服务方向,制订教学计划(培养方案)、教学大纲,选用教材,进行教学内容和方法的改革。
(七)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参加科学研究项目的投标,承担其他单位委托的科学研究任务,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和咨询。在不需要主管部门增加基建投资、事业经费和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单独设立或与其他单位合办科学研究机构或教学、科学研究、生产的联合体。可以接受企业单位的资助并决定其使用重点。
(八)在国家外事政策和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凡属学校自筹经费(含留成外汇),经过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认为可以接受的对方资助或在主管部门下达的经费外汇限额内,可以决定出国和来华的学术交流人员。经过批准的学校可以自行负责出国人员的政治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