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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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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修订,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8日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次修正)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订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本省而居
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
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
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
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
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
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和任务,制定
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
入。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
版、广播电视、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传播媒
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
体,应当组织教育群众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
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含县级市、
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
一个子女:
(一)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
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
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
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
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
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
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规
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夫妻中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合同制干部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
落户的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
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住户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
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计划外生育和违法收养。
第十五条 实行优生、优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近亲结
婚等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关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不
宜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严禁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
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为保护妇女健康,有生育能力而未作生育计划的夫妻,应当采
取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
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
施。
经乡(镇)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确定不宜使用
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
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夫妻,以及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有
特殊情况的夫妻,可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
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二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
遇和全勤评奖。
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支付;享受劳
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支付;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单位医疗费中支付;职工
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的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
中支付。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业人口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
的,手术费用由该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
计划外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绝育手术后,因未成年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
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
手术。手术费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
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治疗,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用
支付。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参照工伤事故处理;
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
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及省
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
划生育手术。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者,增加
产假十五日。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
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并由当地人民政
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优待:
(一)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从发证
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
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另一
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招工、招干,子女入托、入学、医疗,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
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属干部、职工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
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
待遇和全勤评奖。
(四)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
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
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
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领取养老金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
定执行。无子女的农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
例》的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
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安排村镇企业工作,解决宅基地,扶贫
等方面给予优先。
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
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老有所养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
结扎户的夫妻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享有与所在村农民同等待遇,任何
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二十八条 对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主要领导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
年标准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在当年计税
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
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
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
下,组织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
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城乡建设发展总体
规划及区域卫生规划。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下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指导和监
督检查的职责。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
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定期组织对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
证书。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定期为已婚育龄夫
妻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独生子女病残
儿医学鉴定组织,按规定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工
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
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育龄夫妻双方的共同申请,按
本条例的生育规定,具体落实人口计划。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
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
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
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
作他用,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工作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单位
的计划生育工作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
表人责任制,受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
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
作。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民政、劳动、人事、卫生、交通等有关行
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
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
工作机构应当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定期计划生育随访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成年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
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证明。
外省成年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
(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生育证,接生单位应当查验其生育
证。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
手续后,有关行政部门、单位和业主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
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
第四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或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
处理。
育龄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
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为规避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处理,在外地缴交计划外生育费低于其常住户口
所在地征收标准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可以征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
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计划外生育费征
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实行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上年职
工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
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
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
生活困难补助;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
年人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
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外,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
非”;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一至三年的计
划外生育费。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二至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重婚生育、姘居生育
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上级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
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
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无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擅
自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摘取宫内
节育器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骗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有关虚假证明的;
(五)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
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虚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索贿受贿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
育费或罚款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
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
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第四十九条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
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的提请,依法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就业证等行政
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
房屋。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出卖或租借住房、承包
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的用人单位和业主,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未办
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口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
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县级
以下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必须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不能完
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参加当年的
先进集体评比。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机
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
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
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
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
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8年10月18日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冀政〔1997〕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筹集的,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车辆通行费、省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
建的收费公路按我省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从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征收的新购小汽车附加费收入中提取10%;
(三)省财政每年安排防洪保安专项经费2000万元;
(四)省计委安排的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65%以上;
(五)按《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冀财综字〔1996〕95号)征收上缴省级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入中提取3000万元;
(六)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5%,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12%,工业消耗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17%,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10%;
(七)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八)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
费公路按各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0%-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由省水利厅和省建设委研究确定;
(三)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五)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定期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及时解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确定的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全省区域内主要河流、湖泊、洼淀的治理;大型水库及位置重要的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省确定的骨干河道的治理;国家确定的十二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省级管理的防汛通信系统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
建设;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项目。
(二)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重点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治理;区域内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省负担的资金,以及跨市的重大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与有关市共同承担。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发〔1997〕7号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计划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划转的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从预算外资金征集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收费管理局负责征缴;向城镇企业职工征集的,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征缴;
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征集的,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征缴;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及向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征集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委托税务机关征缴。征缴的水利建设基金,按征缴总额
提取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用于征集工作的费用开支。
具体比例可在征缴和稽查办法中规定。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财政部门的收费管理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具体征缴和稽查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6日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歌舞娱乐场所内容管理、有效维护内容安全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歌舞娱乐场所内容管理、有效维护内容安全的通知

(办市发〔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加强歌舞娱乐场所内容管理,进一步促进歌舞娱乐场所的健康平稳有序发展,文化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歌舞娱乐场所内容管理重要性的认识。文化娱乐内容是歌舞娱乐场所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是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核心,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和提高全社会文明素质的高度,加强管理和引导,大力发展先进文化,积极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使歌舞娱乐场所真正成为人民群众满意的健康文明的场所,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文化环境。
二、进一步加强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内容的审查和监督。不得使用非法出版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手段使用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与境外的曲库联接。近年来,国外一些卡拉OK播放设备以非文化贸易方式大量进入我国,此类设备以固化在电视机、DVD机等硬件上的形式包含了未经我国文化行政部门审查的音乐、曲目、画面等文化内容,对此,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提高责任意识,完善管理措施,加大清查力度,有效维护我国文化主权和文化安全。
三、进一步加强对歌舞娱乐场所演出活动的管理,积极倡导符合歌舞娱乐场所特点的演出内容和演出形式。不得举办含有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宣扬淫秽、色情或者渲染暴力以及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等违法违规内容的演出活动,不得接纳无证照演出单位或者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及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对违反规定者,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积极倡导健康文明的娱乐活动。随着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日益多样化和娱乐业自身的发展,歌舞娱乐出现了许多新的内容和形式,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学习、管理和引导,要积极倡导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为人民群众提供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项目。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为民族优秀艺术的推广创造条件。鼓励经营者积极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高新技术手段改进传统娱乐形式,开发新的娱乐品种,努力提高歌舞娱乐场所的整体水平,建设现代化的娱乐产业。要适应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方式的变化和技术含量的提高,采用高科技手段加强服务和监管,努力构建新型的文化市场服务监管体系,提高服务管理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五、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进一步加大歌舞娱乐场所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利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色情、淫秽、吸毒、贩毒等违法违规活动,为歌舞娱乐场所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积极引导行业组织开展工作,努力发挥行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提高行业水平、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特此通知。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