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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7 15:4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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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17日,新闻出版署

在出版改革中,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相继出现,活跃了图书出版工作。但是,目前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一些出版社违反有关出版管理规定,以协作出版或代印、代发的名义卖书号;一批格调不高、质量低劣甚至内容淫秽的色情图书经过协作出版或代印、代发进入了图书市场;超越规定的范围搞协作出版,造成混乱。为了排除这些干扰,以保证出版改革的顺利进行,除重申必须遵守有关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各项规定之外,特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协作出版
协作出版图书的范围,目前应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协作对象,目前应限于国家科研教学单位、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不能是集体或个人,协作双方要事先签订合同。严禁出版社借协作出版之名卖书号。出版社以协作出版名义卖书号的将予处罚,凡超出规定的范围搞协作出版或虽属协作出版范围之内,出版社却未经认真负责地终审、终校就把书号给协作单位的,均为卖书号行为。凡查实确属卖书号的,对出版社处以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可以停业整顿,撤销社号。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也可以由新闻出版署决定。
二、关于代印、代发
代印、代发是指出版社已列入出书计划,做好了发排前一切工作的书稿,由于出版社所在地印刷力量不足等因素,需去外地代为印制、代为发行图书的一种办法。代印、代发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出版社代印、代发的图书必须报请主管部门批准(中央级出版社报主管部委审批。各地方出版社,含大学出版社,报当地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在报送出书计划时,注明为代印、代发,报我署备案。
2.代印、代发的图书,必须符合出版社的出书范围,按照规定需要专题报批的图书,一般不得安排代印、代发,如确需在外地代印、代发的,必须有我署正式批准出版的批件才能办理去外地代印、代发的手续。
3.出版社与代印、代发的单位要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和权利,包括注明出版社付给代印、代发单位的费用。出版社的书稿必须做到齐、清、定并终审签字后,才能向代印单位开具发排单、付印单,发给书号,发排单、付印单为一次性有效。出版社付给代印单位的费用,必须由出版社直接派人结算,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4.代印单位必须是由当地新闻出版局批准的书刊印刷厂,发行部门不能搞代印,代发单位必须是有总发行权和书刊营业执照的发行单位,集体、个体书店不能搞代发。印刷厂除批准者外,不得搞代发,出版社之间不得搞代印、代发。
5.出版社到外地代印、代发的图书,须由出版社所在地新闻出版局开具证明信,证明信要写明:书名、书号、作者、出版社、出版方式、印数、定价,并注明是否已列入出书计划,各地新闻出版局在开具证明信时要认真审核该书是否符合代印、代发的规定,手续是否完备。中央级出版社自己委托外地单位代印、代发的图书,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出具证明,经代印、代发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局审定,并开具相应的许可证件,方可安排代印、代发。中央级出版社由中国印刷公司统一安排到外地印刷的图书,仍由中印公司办理。
6.承印代印图书印制业务的书刊印刷厂,不得接印未办理准印手续或违背本规定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凡违反上述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利润、罚款,及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如果以代印、代发名义卖书号,还可给予出版社停业整顿、撤销社号处罚。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也可以由新闻出版署决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切实负起对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管理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并对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活动随时进行监督和检查。有违反本规定的,对本地区的出版社有权查处,查处情况报我署备案;对外地出版社(含中央级出版社),有权停止该社在当地的有关活动,并向我署报告和提出查处意见,经我署批准后,会同当地司法、工商、财政等部门查处。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2003.08.08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
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

理规定》已经2003年7月21日市政府第2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

年9月8日施行。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

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

康,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江西省爱国

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各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

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

指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老鼠、蚊

子、苍蝇、蟑螂(简称“四害”)及其它传

染病媒介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爱国卫生

运动委员会为本行政区域鼠害与卫生虫害

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简称爱

卫办)受市爱卫会的委托,负责各自辖区

内除“四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

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

虫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机关、企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都有预

防、控制和消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的义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卫生、建设、市容、房管、人

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各自的职责

范围,协同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

卫生虫害的工作。
卫生、文化、广电、教育等行政管理部

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

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措施和要求


第七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

和消除工作应当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

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鼠害与卫生

虫害孳生地及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等综合

防治措施。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鼠害与卫生

虫害防治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堵鼠洞,粘杀、捕杀、毒杀

等措施进行防鼠灭鼠;
(二)经常清理疏通下水道、沟渠、平

整洼地、清除室内外
各种闲置容器内的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三)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

管理;容易孳生蚊、蝇的垃圾应有密闭容

器装载,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

密闭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四)居所及办公场所应当填补缝隙,

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积极配合“四害”密度调查与虫情

监测,并接受监督员监督管理;
(六)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组织及住宅户负责杀灭本区域鼠害与卫生

虫害;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按照“谁

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购买。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

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等易招引、孳生鼠害与

卫生虫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预防

、控制和消除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鼠害与

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确保本

单位除“四害”工作达到控制标准。

第十条 城镇鼠、蚊、蝇、蟑螂控制标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

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

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的房间不

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

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

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中各种存

水容器和积水内,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不

超过3%。
2、城区内大中型水体内,用500毫升

收集勺采集的蚊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

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

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工诱蚊30分钟,平

均每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

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一阳性房间内不

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

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食用食品的

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

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

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

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

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

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

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监测和除“四害”技术

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市级和各县(市、区)设立

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站;聘用

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级

、各县(市、区)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

员和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爱卫

会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

本地区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居

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据本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除“

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爱卫办可根

据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

担任除“四害”检查员。
除“四害”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居民住户开

展除“四害”工作,宣传除“四害”知识,进

行技术指导,向聘请机关报告工作。
(二)组织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

协助定期开展本辖区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

调查。
(三)协助除“四害”监督员调查违反规

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费用坚

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各机关、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住宅的消除鼠

害与卫生虫害费用,由受益的单位和住宅

使用人负担;停建工地内的消除鼠害与卫

生虫害费用由停建工地所属单位负担;没

有主管单位的公共场所,按照管理分工由

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杀灭、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

药品应当具有高效、低毒、低残留性,对

人体、家畜家禽无害,对环境低污染,国

家禁止使用的剧毒、急性杀鼠剂和卫生杀

虫剂等禁用药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

品的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核发生

产许可证之后,方可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

品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

执照;所销售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

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的机构,必须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所使用的

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符合国家标准

,从业人员应接受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

可上岗。

第十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组织和住宅户,可以委托消除鼠害

与卫生虫害专业经营性服务机构承包或代

办除四害工作;委托人应当支付药品费用

和劳务费用,受托人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劳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

卫生虫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

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杀灭

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和从事杀灭鼠害与卫

生虫害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使用

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的生产者、销

售者,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全部

未销产品和非法收入并按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造成人、畜中毒或其他重大污

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结合“两管五改”(即

管水、管粪、改水、改厕、改灶、改畜圈

、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

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

工作,使其逐步达到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出现的

问题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8日起

施行。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1号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繁荣电影创作生产,维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制片者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电影交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电影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的故事片、美术片、科教片、纪录片、专题片等电影片(含胶片电影、数字电影、电视电影等)。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包括下列形式:
(一) 联合摄制,即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资金、劳务或实物)、共同摄制、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
(二) 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在中国境内拍摄,中方有偿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予以协助的摄制形式;
(三) 委托摄制,即外方委托中方在中国境内代为摄制的摄制形式。
第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符合中国宪法、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 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三) 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
(四) 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思想道德建设和社会安定;
(五) 有利于中外电影交流;
(六) 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第七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实行许可制度。
境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片。未经批准,境外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独立摄制电影片。               
第八条 申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中方制片单位(含在境内批准注册的中外合资电影制片公司,下同);
(二)中外合作双方均不在因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而停止摄制电影片的处罚期内。
第九条 申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方制片单位的摄制立项申请;
(二)中方制片单位的《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电影文学剧本(规范汉字)一式三份;
(四)外方的资信证明和合拍影片情况;
(五)中外双方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书,主要内容应明确:合作各方投资比例、中外主创人员比例、底样片冲洗及后期制作地点、是否参加国内外电影节(展)等;
(六)主创人员简介。
第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立项申报审批程序:
(一)中方制片单位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二)广电总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期限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
(三)决定受理的,广电总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立项的决定。电影剧本须经专家评审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其评审时间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符合联合摄制条件的,发给一次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符合协作摄制、委托摄制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中外双方应根据批准立项的内容签订合同。 
第十二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三条 联合摄制中需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应当报广电总局批准,且外方主要演员比例不得超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应当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其字幕须使用规范汉字。根据影片发行的需要,允许以普通话版本为标准,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经当地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申请立项并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六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外发行公映。
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的,可持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外双方如需更改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因特殊需要在境外完成的,应报广电总局批准。
剪余的底样片素材暂由中方保存,影片在境外公映半年之后方可出境。
第十九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需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应按照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外方应通过中方在中国内地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电影制片者在境内合作摄制电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