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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16:0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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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城建、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物价、交通、文化、水利、卫生、林业、技术监督、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负责旅游行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四)组织开发旅游项目和国内外旅游市场;
(五)指导研制、开发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六)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七)受理旅游投诉,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本市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兴建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依法在本市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及旅游景区内建坟、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擅自采石、挖沙、搭建棚房、狩猎等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旅游资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开办旅游景区、旅游景点、旅游饭店、旅游车队、旅游商店、旅游餐馆和旅游娱乐场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旅游接待业务。
第十六条 开办旅行社,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标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等级服务标准。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内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游售商品,禁止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十八条 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实行旅游经营定点管理制度。旅游经营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管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经营定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将其接待的旅游团队住宿、就餐、购物、游览、娱乐、用车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经营定点单位。
第二十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相应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导游。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一日游经营资格管理制度。从事一日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一日游旅游资格证》,方
可经营。
一日游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配备合格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一日游车辆的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必须持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导游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行业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不得欺骗、胁迫、强拉旅游者游览,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和购买商品。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业务往来,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实行一次性门票收费制度,禁止景区、景点内重复收费。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游览地和游览项目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出警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旅游设施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旅游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保证产品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维护国家声誉,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旅游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执行行业规定和履行旅游合同;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受理旅游者投诉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活动秩序、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五)履行旅游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旅游业务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和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8年8月22日
知识产权行业就业情况分析

王瑜


  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将成为一项新的职业。知识产权行业就业情况怎样?进入这个行业有哪些要求……笔者进行专项调研。笔者选择一家著名的人才招聘网站:中华英才网(http://www.chinahr.com/index.htm),从中截取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工作职位进行样本分析。2010年9月14日将近中午时在中华英才网的主页左上搜索职位栏目选择“职位”,再输入关键词“知识产权”进行检索,结果显示1292条。每页20条,截取前10页总共200个招聘信息(最终分析的数据只有199条,因未知原因缺失1条信息)。将每条招聘信息中的各项要求等分别作为一个参数输入Excel表格,运用Excel的筛选功能和运算功能进行数据分析,得出以下分析结论。
备注:
1.知识产权相关工作比较多,还可以通过其他关键词检索出更多的职位。
2.每条信息招聘的人数没有进行准确统计,有的职位招聘人数多达10人,因此199条信息实际招聘人数比199应当会多很多。
发布时间
199条信息,9月份发布的有180个,其中9月13日发布52条,9月14日发布81条,2010年8月份发布的只有11条,还有极个别信息在其他月份发布。各时间段发布职位比例如图1:

图1
由于只截取了前10页材料,只有199条信息,数据有些不足。90%以上信息在9月上半个月发布,9月13日、14日两天比较密集发布了133个知识产权工作职位,由此可以看出近期知识产权行业人才需求较为旺盛。
发布单位
199条信息分别由112家单位发布,其中猎头公司发布15条,环球互易资讯集团各地分公司共发布19条,几家代理公司发布较多职位,其余大部分公司基本发布1-2条信息。
1.发布单位
112家单位其中包括代理公司26家,发布信息66条,律师事务所7家,发布信息9条,企业78家,发布信息109条,猎头公司发布15条信息全部为企业招聘,将其发布的信息列入企业中。其各自发布信息比例如图2:

图2
从图2可以看出企业已经取代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成为知识产权人才的主要需求方,已经超过 6成。
2.企业规模
发布消息的78家企业有6家是上市公司,发布11条信息,有9家较大型的国有企业,发布了9条信息,外资企业有29家,发布31条信息。从企业规模来看,这些企业根据网站格式自行选择规模为:1-49人,50-99人,100-499人,500-999人,1000人以上五个档次。1-49人的小型企业只有3家,发布8条信息;50-99人的中小型企业11家,发布12条消息;100-499人的中型企业23家,发布24条消息;500-999人的大中型企业10家,发布11条消息;1000人以上的大型企业有31家,发布54条信息。各种规模企业发布招聘信息数量比例如图3:

图3
从图3可以看出对知识产权人才需求最大的是人数超过1000人的大型企业,对知识产权人才需求的企业已经呈现多元化,无论大型企业还是小企业都有需求,人数在49人以下的3家小型企业竟然发布了8条信息。
备注:为了方便描述,企业规模未严格依照国家相关标准划分。
3.所在城市
发布的招聘信息的企业全部分布在发达地区的大型城市,其中北京的有102个,在广东的31个,江苏省8个,浙江省8个,其他地方35个。地区分布图如图4:

图4
从图4可以看出北京的企业占56%,这可能与检索数据的网站在北京有关,并不能以此推断北京的企业对知识产权人才需求最多。
职位要求
1.工作岗位
184条(不计算猎头15条信息,下同)招聘信息中,招聘的岗位名称有几十个,为了便于分析,根据发信息企业的岗位描述归为5个大类:知识产权管理(含部门主管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知识产权战略(包含战略规划及要求较高的职位),知识产权代理(含代理公司及企业专利撰写、查询、分析等职位),知识产权保护(含律师、侵权调查、企业法务等职位),业务销售(主要是代理公司的业务人员)。其中知识产权管理有57条信息,知识产权战略13条信息,知识产权代理45条信息,知识产权保护41条信息,业务销售28条信息,各职位分布如图5:

图5
从图5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工作主要集中在管理、申请(代理)、保护三个方面。
※:企业对知识产权岗位要求比较杂,难以像代理公司和律师事务所那样可以明确将岗位进行分类,因其要求的综合性,将部分岗位归类为知识产权管理。
2.学历要求
从184条信息对学历的要求并不一样,从高中到博士都有,其中只要求高中学历的有26条信息,要求大专学历的49条,要求本科学历的96条,要求硕士学历的12条,要求具有博士学历的1条。具体分布如图6。

图6
从图6可以看出企业对知识产权人才的学历要求并不高,主要以本科为主,硕士、博士高学历只有不到7%,而大专及大专以下的比例占到了41%,比其他职业对学历的要求要宽容。
备注:1.高中、中专、技校和不限学历全部修正为高中学历。
2.数据中对学历的要求与具体的职位不一致的,按照具体要求进行了修正。
3.工作经验
184条信息对工作经验不限的有49条信息,只要求1至2年工作经验的有72条信息,要求3-5年工作经验的职位有57条,要求有6年以上工作经验的职位有6条。具体如图7

图7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5日,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它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