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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提存论/赵志钢

时间:2024-05-19 12:1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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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担保提存于提存标的、目的等多个方面不同于清偿提存,系为保全担保权而对担保财产进行的提存,性质上属消除危险的具体措施。我国法上既存在实然债权的担保提存,也存在或然债权的担保提存。担保提存可源于担保财产的自然或法律属性,又可因担保人、担保权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引发,不同的担保提存原因对其费用的负担具有决定作用。担保提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担保财产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其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多个担保权并存于一物时,担保提存的实行不受担保权实现顺位的约束。担保提存不导致担保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对担保权实行的条件亦不生影响。


一、问题的引入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提存“谓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清偿之标的物为债权人提存于提存所也。”[1]此种定义,由清偿目的立论,内涵仅仅包含有清偿提存,系对清偿提存所作的界定,与担保提存无涉,自然不能作为包括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在内的提存之概念。有日本学者认为,“广义的提存,是指将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寄存于作为国家机关的提存部门,再由他人自提存部门领取该财产,进而达到特定目的的制度。此种广义的提存,种类是多样的,包括清偿提存、担保提存、执行提存、保管提存等。”[2]该界定能够满足多种类型的提存的需要,但将提存部门限定为国家机关,与我国实际不符。我国司法部1995年6月2日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规定,提存是指“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较为适合我国国情。从上述规定中可以观察到,提存行为的基本架构为:提存人(债务人或担保人)将提存财产交第三人(提存部门)寄托或保管,条件成就时由该第三人将提存财产交付债权人。另外,依照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提存可以由担保权人(如抵押权人,第191条)请求,也可以由担保人(如出质人,第215条第2款)请求,其均得享有担保提存请求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亦存在担保提存,该法第9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立法用语虽为“担保”,但该“担保”不同于《物权法》、《担保法》所言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等的规定,担保财产要么由担保人占有,如抵押担保,要么由担保权人占有,如质押、留置担保,绝对不会出现由(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情形。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需要担保人将担保财产交付人民法院保全。对照担保提存的基本架构,可知《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名为“担保”,实为担保提存。另外,依据该法第252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换言之,只有在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前提下,保全申请人所担保的债权才能成立。故其所担保的债权为或然债权,为担保的新类型;将担保财产交付给法院以担保可能发生的债务,构成了担保提存的新类型。自然产生如下问题:应如何界定担保提存?担保提存具有那些特征?性质若何?担保提存有哪些具体类型?担保提存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担保提存具有怎样的效力?我国法律以较多的条文对担保提存予以规定,(注:1995年6月2日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提出;同年6月30日颁布的《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第69条第2款、第70条、第78条、第80条)、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对担保提存也作了规定;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又以8个条款(第174条、第191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款、第227条第2款、第228条第2款)的篇幅,对担保提存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显属问题重大,然而学界对此却较少研究。(注:经笔者2010年12月20日于中国知网检索,对担保提存进行专题研究的文献仅有1篇,即张杭明:《担保提存法律问题研究》,载《方经贸》,2007年第7期。)以提存问题研究为主题的硕士学位论文,鲜有涉及担保提存者。(注:2010年7月出版的某民法重点教科书,对此也仅有5行文字,参见魏振瀛:《民法(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失其新颖性和学术价值;科学地阐释担保提存制度,对于丰富和发展提存制度、正确贯彻执行《物权法》等法律,亦具意义。
二、担保提存的基本范畴
理论上如何界定担保提存,颇费思量。一般说来,对于学界业已定论的概念,直接给出即可;而对于担保提存这样学界较少研究的课题,如直接给出,则显突兀。“只有从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要素一般化,方可形成概念。”[3]担保提存的构成事实中,哪些是一般化的要素,担保提存的概念,应涵摄其哪些特征,笔者以为:
1、提存对象为担保财产或担保财产的替代物。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和留置五种。但限于担保方式的属性或当事人的意思,保证、定金两种担保方式与担保提存无涉。一般情况下,担保提存的对象为担保财产。担保财产的价值可以大于、等于和小于债权人债权的数额,这不同于清偿提存。对于清偿提存,提存财产的价值一般等同于债权人债权的数额,但在部分清偿等情形,提存数额也可小于债务数额;在担保物灭失而又存有责任人的场合,提存财产可以是担保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替代物。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因此,担保提存的提存对象并非债务人的给付物,而是担保人的担保财产或其替代物。(注:本文所说的担保财产,指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可用于抵押、质押或留置的广义的物或其替代物。)
2、担保提存的目的在于保全担保权,而非债的清偿。此为担保提存与清偿提存的重大不同。不论是担保权人请求的提存,还是担保人、人民法院提出的,其目的均在于保全担保权,以便使担保权处于圆满状态。至于是否实行担保权,则需要视债务人是否依债的宗旨履行债务,或是否发生债务而定,因而具有不确定性。比较而言,清偿提存的目的在于消灭提存入的债务。
容易混淆的是质押债权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到期的场合。对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台湾地区:“民法”第899条第3、4项规定:“给付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出质人为给付者,对于质权人不生效力。前项情形,质权人得请求出质人交付其给付物或提存其给付之金钱。”此时消灭的是担保人的债务人之债务,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之间,也仅产生保全担保权的效力,并不能使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15条第2款“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之规定,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予以提存。尽管提存请求权系基于出质人的所有权,而非基于质权人的担保权,但因客观上质权人的质权得以保全,故与担保提存目的不悖。
3、发生的原因可以基于担保财产的属性,也可以基于担保人、担保权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担保财产的属性包括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不论是由于担保财产易腐等自然属性,还是债权作为担保财产时(如债权质押)需要清偿之法律属性,均可导致担保提存。人的行为亦可引起担保提存,行为人既可以是担保人,也可以是担保权人,还可以是第三人。(1)担保人的原因。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可以提存。这时引发担保提存的原因为担保人的转让行为;(2)担保权人的原因。根据《物权法》第215条第2款之规定,如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得请求提存。这时担保提存的原因在于担保权人的行为;(3)因第三人的原因。根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如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可以将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提存,担保提存的原因在于第三人。比较而言,清偿提存的原因具有单一性,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其原因有: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几种具体情形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究其原因,均在债权人一方。
4、担保权人并非当然享有提存财产或其价值的支配权。只有在担保权人实行其担保权时,才有权支配提存财产或其价值。担保提存并非担保权的实行,担保权人不能当然地以担保财产的价值,满足其债权。而担保权人是否可实行其担保权,即使担保财产提存后,也并不能确定。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第236条的相关规定,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情形时,或者在财产被留置后、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方可实行其担保权,表现为以提存财产或其价值满足其债权。如果债务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债务,因担保权人的担保权消灭,其不得支配提存财产。但在清偿提存,债权人对于提存财产确定无疑地享有受领权和支配权。
对于担保提存的性质,认为其属于“消除担保权所面临的危险、从而保全债权人之担保权的具体措施”为妥。《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解释上,此处物权应包括担保物权在内。担保物权消除危险之权能,为担保物权效力的体现。担保提存将担保财产或其替代物交第三人保管,应认为担保财产的法律安全得到了保障,从而使得危险得以消除。因此,将担保提存定性为消除危险的保全方法,具有理论依据。另外,此种认识还有利于构建担保提存法律规范体系:《物权法》第35条规定的“消除危险”之物权保护方法,为担保提存总括的规范依据;第174条等关于提存的规定,则构成了担保提存法律规范体系的具体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将担保提存界定为:“为消除担保财产面临的因担保财产自身属性或者因担保人、担保权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危险,保全担保权,将担保财产或其替代物予以提存,并于条件成就时,担保权人可就提存财产实行其担保权的行为。”有权提出担保提存请求的人为担保提存请求权人,相对人为提存人。在担保财产所担保的债务为或然债务时,担保提存请求权依法由法院行使。
三、担保提存的类型化
类型化既是梳理和全面把握研究对象的重要工具,又是表征研究程度的深度计。“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学研究类型化的程度,其实就对应着这个国家或地区对于民法问题进行讨论深入的程度。”[4]担保提存类型化如下:
(一)实然债权的担保提存和或然债权的担保提存
实然债务的担保提存,是指对担保确定债务的财产所进行的担保提存,是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上规定的即属于这种提存。例如,《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据此,尽管所担保的债权之履行期尚未届满,有多大部分担保物转让所得价款提存尚不能确定,但担保提存财产(价款)所担保的债权业已成立、确定。
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是指对担保不确定债务的财产所进行的担保提存。或然债务,指的是那些具有不确定性的债务。前已述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在诉前可以请求财产保全,但应提供担保,申请保全错误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故其提供的担保属于对或然债务的担保,而将该担保财产提交给法院,则构成了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亦属于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易生疑问的是,该法第95条、第251条规定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究竟属于担保还是担保提存?是确定债务还是或然债务?笔者认为,被申请人将担保财产交付给法院而非申请人,自然不属于担保而属于担保提存;鉴于案件尚未审结,被申请人是否负有债务并不能确定,故属于担保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因此,《民事诉讼法》第92条2款、第93条、第95条和第251条,均为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
区分实然债务的担保提存和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理论上的意义在于,“为或然债务而进行的担保”本身为法律上的发现,可消除理论误区,丰富和发展担保的类型,并催生出“为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之提存类型;还可以认识到,在我国大陆地区,除公证机关外,人民法院依法亦得作为法定提存机关。实践上的意义在于,进行担保提存,在确定提存财产的数额时,实然债务提存的担保财产数额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以债务数额为限;(注:参见《物权法》第191条。)而在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担保提存财产的数额,则由人民法院依照具体案情裁定,可能出现大于担保债务数额的情形。再者,或然债务的担保提存请求,只能由第三人提出。
(二)因担保财产属性的担保提存和因人的行为的担保提存
以担保提存产生的原因是基于担保物的属性还是基于人的行为为标准,可将担保提存分为因担保物属性导致的担保提存和因人的行为引发的担保提存。
因担保财产属性的提存,是指由于担保财产的属性引发的担保提存。鉴于担保财产具有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因而对这一类型可作进一步细分。基于担保财产的自然属性,需要将担保财产拍卖后的价款予以提存的,谓之基于担保财产自然属性的担保提存;基于担保财产的法律属性,需要将第三人的给付予以提存的,谓之基于担保财产法律属性的担保提存。前者如以水产品、农产品作为担保财产的情形;后者如以债权质押担保,被质押的债权先于被担保的债权到期,则基于担保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将第三人的给付予以提存。
因人的行为导致的提存,是指由于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而引发的提存。如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而债务人又拒绝提前清偿债务的,则可以引发提存。可以导致担保提存的行为人不限于担保人,担保权人、第三人的行为也可以引发担保提存。
区分因担保物的属性引发的担保提存和基于人的行为引发的担保提存,实益在于:因担保财产的属性导致的担保提存,提存费用由担保财产的所有人承担;因人的行为引发担保提存,则担保提存费用由行为人承担。这对债权质押情形,尤其具有指导意义。因质押债权的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到期的,因债之清偿为担保财产(债权)的法律属性,提存费用自然应由担保人亦即用于质押的债权的债权人承担。
(三)因担保人产生担保提存、因担保权人产生担保提存和因第三人产生的担保提存
依照担保提存因何者的行为而引起,可以将担保提存划分为因担保人的原因产生担保提存、因担保权人的原因而产生担保提存和因第三人而产生的担保提存。因担保人的行为引发的担保提存,如前述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而又拒绝提前清偿债务者。因担保权人的原因引发的担保提存,如质押期间,由于质权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提存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担保提存,则可以发生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被第三人损毁、被国家征收等较为广泛的情形,此时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可予以提存,即为因第三人的行为引发的提存。
上述区分的实益在于:具体确定担保提存费用由何者承担。因担保人的行为引发的担保费用,由担保人负担;因担保权人引发的担保提存,在扣除正常的保管费用后多出的部分,由担保权人负担;(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2条有不同规定,也有学者认为,此时提存费用应由质权人负担。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并不严谨。出质人虽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但保管费用由出质人负担,此为学界共识。在因质权人的行为可能引起质物毁损、灭失等情况下而将质物提存,质权人应负担的是提存费用扣除正常的保管费用后的部分,而非提存费用的全部。)因第三人行为引发的担保提存,如毁损、征收担保物等,则应由第三人负担。
四、担保提存请求权
提存担保财产可以通过协商进行,也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进行,担保提存请求权是担保提存的工具性权利。鉴于法律侧重于保护权利和权利人,故对“通过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而实行担保提存”的研究,更具普遍意义。因此,针对担保提存请求权的性质、主体、构成要件以及行使该项权利对主债权诉讼时效产生怎样的影响等问题,应当加以探讨。
(一)担保提存请求权的性质和主体
所谓担保提存请求权,是指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享有的、依法请求相对人将担保财产或其替代物予以提存的权利。担保提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担保财产的保全请求权。请求权有债权性和物权性之分。基于债权而生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基于担保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可以对任何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担保提存请求权人既可以是担保权人,也可以是担保人。但担保提存相对人是否限于担保人和担保权人,是否包括特定的第三人?现以债权质押为对象展开考察。
债权质押的情形,质押之债权的债务人,是否为担保提存请求权相对人,易生疑问。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平衡质押债权之债务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利益。对此,《物权法》、《担保法》均无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5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为给付内容,而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之,并对提存物行使其质权。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为给付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根据这一规定,在金钱债权质押情形,质押债权之债务人确定无疑地为担保提存请求权相对人。作为担保物权的债权质权,属于绝对权,当债务人向其债权人亦即担保人清偿时,则担保权人的担保物权面临危险或有危险之虞,担保权人自然有权请求消除危险,而担保提存是消除危险的可行措施。当然,担保提存后,用于担保的债权之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消灭,但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得以保全。同时,由担保财产的法律属性所决定,担保提存费用应由担保人负担,并不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因此,可以平衡提存债权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明确债权质押时质押债权之债务人的提存请求权相对人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5条的规定,值得借鉴,可于相关司法解释中先行规定。相应地,《物权法》第174条规定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为担保人的金钱债权,与债权质押债权先于担保债权到期类似,本着同一事项作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应可类推适用。
(二)担保提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1、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并且担保权可得行使。所谓担保制度,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者以一般人的一般财产(包括信用)作为债权的担保,以保障特定的债权得以实现”[5]的法律制度。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担保权存在的必要前提,只有存在担保物权,才可能产生担保提存请求权。如果担保权消灭,则不能产生担保提存请求权。
在担保物权存在,但“不予保护”的场合,担保提存请求权处于何种状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学者见解,虽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罹于时效,但抵押权并不因此消灭。上述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质押和留置情形。[6]这一观点,深值赞成。问题在于,这时的担保提存请求权是否还存在?处于何种状态?笔者认为,这时的担保提存请求权同样处于“不予保护”状态。这是因为对于抵押权,人民法院已不予保护,而担保提存请求权正是抵押权保护的方法。既然抵押权已不予保护,抵押提存请求权更没有给予保护的必要。
2、担保权受有妨害之虞。根据《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当物权面临妨害可能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而不论妨害人是否有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亦将消除危险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但消除危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包含过错。[7]因此,消除危险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以物权受有妨害之虞为已足,并不要求危险引发人具有过错。对于是否确实属于妨害之虞有争议时,应由法院依社会一般观念加以判断。
(三)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
一般说来,主债权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实行担保权的条件业已具备。但不排除因担保权人不愿立即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担保物等激烈手段以满足债权等情形。这样就存在着可以行使担保权而不行使、转而主张担保提存请求权的场合,故探讨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可否引起主债权时效中断问题,具有实益。
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将担保财产提存,是否构成所担保的债权之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以认定中断为宜。在担保权人行使时,鉴于担保权人的最终目的在于更好地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在担保人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的场合,鉴于其已间接但明确地承认了其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和《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总之,不论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请求权,还是担保人行使担保权,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均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另行起算。
五、担保提存的实行及其法律效力
担保提存的实行,既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在诉讼外进行。在一个担保财产上仅存在一个担保权时,实行起来比较简单,无需多虑。但在一个担保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权时,问题有可能变得较为复杂,需要讨论。担保提存产生怎样的效力,亦需要加以分析。
(一)一个担保物上有数个担保权时担保提存的实行
一个担保物上同时存在若干个担保物权并不鲜见。这种情况下实行担保提存,是否应受原有顺位的约束?换言之,如顺位在先者不实行担保提存,顺位在后者可否实行?应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需要遵守原有的顺位。担保提存性质上属于排除担保财产面临的危险,享有担保物权的全部担保权人,均得享有担保提存请求权。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改变担保财产上存在的多个担保权原有的实现顺位。顺位的改变,只能在不妨碍其他担保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由相关当事人协商决定。再者,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权的实行。因此,在一个担保物上同时存在多个担保权时,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需要遵守原有的顺位。即使顺位在先的担保权人不主张担保提存请求权,顺位在后的担保权人亦可主张,并应得到支持。
如何协调多个担保权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实行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尤其是担保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通知其他担保权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重要的基本原则,对于担保提存行为也应适用。实行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人,应向其知悉的其他担保权人就担保提存行为进行通知,担保人则应向除实行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人之外的所有担保权人进行通知,从而较好地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担保提存的效力
1、实行担保提存,担保财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不论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还是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担保提存均不导致担保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担保提存后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担保人。这是担保提存与清偿提存在效力上的重大区别。在清偿提存,尽管“提存人将给付物提存后,其物之所有权何时移转于债权人,颇成问题”,[8]但有问题的仅为何时转移,发生所有权转移并无疑问,《合同法》第103条的规定即为明证。而在担保提存,鉴于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保全性质,提存并不导致提存财产所有权上的任何变化。即使在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时,如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缺乏债权履行期届至后达成的折价协议,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仍然不能归担保权人所有。存有折价协议的情形,虽然可以发生所有权变动,但其原因为协议而非担保提存。
2、提存财产的孳息仍然归属于担保人。担保提存后,担保财产的孳息仍然归属于担保人所有,这是由担保提存之财产所有权不发生变动所决定的。但因担保财产已由提存机关占有,故孳息的收取权归属于提存机关,从而发生孳息收取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孳息的收取与其归属发生分离,在担保中较为常见,如《物权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再如,该法第235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值得注意的是,孳息收取权虽然归属于提存部门,但孽息收取的费用,应首先由孳息中支付。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按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八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管理费用或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包括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下列方式之一缴纳:
  (一)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从用人单位基本账户中划缴失业保险费。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支票或者现金缴纳;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开工不足等原因,暂时无力缴纳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缓缴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负责其安全完整的保存。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省辖市统筹管理,所属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并留足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省级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上缴。省级调剂金应当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但累计调剂数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缴数额的百分之二百;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依照国家规定存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条例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时间,视同单位缴费时间,与参保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按照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龄(扣除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工龄),视同个人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本人十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因社会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以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本人生前七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每供养一人发给五个月,最多发给不超过失业人员本人生前十五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因社会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可按此款标准提高百分之八十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其补贴费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占失业保险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其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补助金按其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终止或者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材料,并帮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凭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及时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整建制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并到迁入地重新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转迁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自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再就业。用人单位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凭失业证可以享受国家、省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有关手续,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证明,并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一个月抄送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给予救济。
第六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制定促进就业措施;
  (四)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职权,拒绝检查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六)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刁难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失业保险费的;
  (三)违反规定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少发、不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或者延期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乡镇企业中的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为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授予荣誉公民称号,应当坚持条件、注重实效、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长期坚持对华友好的外国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荣誉公民称号:
(一)推进本省对外交往,促进本省与外国地方建立友好关系,开展交流与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三)为本省制订城乡发展规划,促进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省开拓国外市场,促进经济贸易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本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省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符合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件的外国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团体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荣誉公民推荐书,并向省外事行政主管机构申报。
第五条 省外事行政主管机构收到推荐荣誉公民的申报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认为符合授予条件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议案。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公民证书。证书由省长签署。
举行授予仪式应当邀请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本人参加。
第八条 对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应当给予相应的礼遇。
第九条 对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的事迹,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条 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与荣誉公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提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荣誉公民称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公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