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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与免除/王祥滨

时间:2024-07-24 06:2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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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7年8月29日,吴某由曹某、阚某提供保证担保,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5万元,用于扩大养殖规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合同到期后,吴某因经营不善致无力付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曹某、阚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4月28日,吴某又从农信社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2月26日。同日,农信社与吴某、葛某、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葛某、陈某对吴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在农信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吴某在农信社的要求下,以借款人的身份分别在农信社提供的上述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用新贷偿还了2008年4月26日到期的借款5万元。2009年2月26日,新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吴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葛某、陈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农信社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吴某付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葛某、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葛某、陈某是否知道2008年4月28日的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信社与葛某、陈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农信社未明示借款的实际用途。农信社主张订立合同前保证人知道这笔贷款的用途是以贷还贷,但两保证人予以否认,农信社未提供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证据,保证人葛某、陈某对此事实真相亦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且旧贷的保证人也不是葛某、陈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葛某、陈某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农信社要求葛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法院驳回了农信社要求葛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以贷还贷”,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是一个普遍现象,特别是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中屡见不鲜。“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对已经到期或逾期的贷款,采用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方式,用新发放的贷款清偿陈欠贷款的行为。

  在“以贷还贷”合同中,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认定:

  (一)如果保证人对于主合同系“以贷还贷”的事实是明知的,则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对主合同系“以贷还贷”并不知情,且该保证人不是前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证人对主合同系“以贷还贷”并不知情,但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为同一人的,保证人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用新贷偿还旧贷后,致使原来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消灭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实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这显然是公平的。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葛某、陈某为吴某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农信社既不能证明两名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葛某与陈某又不是前一个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农信社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以隐瞒借款真实用途的方法使葛某、陈某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吴某以贷还贷提供担保,意欲将原来由他人担保的一笔到期无法偿还的债务转嫁到葛某、陈某身上,恶意加重了他们的保证责任,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免除葛某、陈某的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和2008年3月6日司法部令第10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规范科技资金的管理,合理使用科技资金,促进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服务、科技普及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投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逐年提高科技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为补充,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第五条 科技投入应坚持经济、科技、社会发展为重点,优化投向,提高效益的方针。
科技资金使用实行有偿与无偿相结合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有关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的编制工作,监督检查财政拨款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对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科技信贷和投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十条 科技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技的资金;
(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和投入的科技资金;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五)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用于科技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
市级科技三项费应占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二以上(不含上级拨款部分),区、县(市)科技三项费应占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
第十二条 独立科研事业单位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添置和更新重要仪器设备等基本建设所需资金,应单列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的下列行为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扶持:
(一)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科研中试用房及设施的基本建设、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及用于实验性的零配件;
(三)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税费,必须全部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将每年的生产建设发展资金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银行应扶持科技成果转化,对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应给予贷款支持。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科技发展银行。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为科技服务的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业务。
为科技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重点投资于科技项目。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增加对科技的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技术进步先进企业、科技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占百分之三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
科研单位应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科技开发基金。
第十九条 建立重庆市科技发展、科技普及、科技奖励和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基金应多渠道筹集,滚动增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行业和区、县(市)应根据本行业和本地区科技发展需要,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建立基金等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集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科技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意愿,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在本市依法设立研究开发组织,也可与本市的研究开发组织或其他组织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技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优化资金投向,运用市场机制约调节作用,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要求,合理配置科技资金,保障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投入,提高资金效益。
第二十四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业科研和重大公益性研究;
(二)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专家培养;
(三)科技成果转化、新兴产业以及科技经济一体化。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可采取拨款、有偿使用、贴息等使用方式。
第二十五条 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安排,由单位和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专家评议,择优立项。
科技项目立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具备条件的,应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科技项目,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采取欺诈行为,骗取科技经费。
项目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属淘汰落后技术的,不得立项。
第二十七条 经审定或中标的科技项目,必须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国有科研单位和科学事业费,实行分类管理。
鼓励差额预算的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或发展成为现代科技企业,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引导经费包干使用的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科研单位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
减拨的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要用于科研单位的科技项目前期开发和中间试验,也可作为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转资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计划,结合实际,突出重点,配套使用各自掌握的科技资金,并加强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自筹的科技资金,应集中用于科技开发或配套用于国家、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条 科技、经济主管部门与银行应当密切配合,对科技投资信息和科技开发项目进行研究、评估,由银行择优投放科技贷款。
第三十一条 科技信用社、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科技基金会、科技保险公司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科技投入的规章制度,提高效益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科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并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拓宽技术资金渠道,增加投入,以及对资金进行科学管理和使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损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政府科技经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科技经费的,由直接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下达科技项目的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骗取金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并可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科技投入重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有关部门的科技投入和管理,按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三项费”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