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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8 14:1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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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管理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核应急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组织编制了《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以下简称核应急演习),加强和保持所需要的应急准备与应急响应能力,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核电厂营运单位、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和国家核应急组织的核应急演习。其他核设施核事故应急演习可参照执行。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队组织的核应急演习。
  第三条 核应急演习应贯彻周密计划、精心组织、统一指挥、大力协同的原则。

   第二章 核应急演习的目的、分类和频度

  第四条 核应急演习的目的是验证和评价应急组织的综合应急响应能力,进而检验和提高应急计划的有效性和应急准备的完善性。
  计划安排任何类型的核应急演习,应首先明确演习的具体目的,将其逐一阐述清楚,并保证其实现与否是可以判断和衡量的。
  第五条 为便于管理和组织,根据演习的具体目的和所涉及的范围与内容,可将核应急演习分为以下三类:
  (一) 单项演习,即目的在于验证、评价和提高特定应急响应人员的具体操作技能与响应能力的演习,这类演习也称练习;
  (二) 综合演习,即核电厂营运单位、省核应急组织或国家核应急组织的所有(或部分)组成单位(或队、组)按照预定的演习情景协同进行的演习,这类演习的目的是验证、评价和提高应急组织的综合响应能力,加强其各组成单位(或队、组)的响应配合能力;
  (三) 联合演习,即国家、省和核电厂营运单位三级核应急组织或其中某两级核应急组织按照统一的事故情景和相互协调的演习情景联合进行的演习,其目的是验证、评价和提高三级(或两级)核应急组织的整体响应和协调配合能力。
  第六条 核应急演习的计划安排和各类演习的频次,应保证在3~5年的周期内应急组织的主要组成单位(或队、组)和接口关系、应急计划中所规定的基本响应功能都能通过演习得到检验和评价。
  第七条 各类核应急演习应按下列频次要求进行计划和安排:
  (一) 国家核应急组织的综合演习,一般每3~5年进行一次;各种单项演习,一般每2~3年进行一次,但通信演习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 省核应急组织的综合演习,一般每2~4年进行一次;各种单项演习,每1~2年进行一次,但通信演习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三)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综合演习,每1~2年进行一次;各种单项演习,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但通信演习应有更高的频次。
  (四) 核电厂首次装载核燃料前,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核电厂所在省的核应急组织进行一次场内、场外核应急演习。
  (五) 联合演习,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由有关方面协商安排。

第三章 核应急演习的组织

  第八条 联合演习由国家或省核应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核电厂营运单位参加。国家、省和核电厂营运单位核应急组织的综合演习,分别由相应核应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种单项演习由有关业务部门或应急专业组织负责组织。
  第九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核电厂所在省的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对各自所负责的核应急演习工作作出年度安排,组织编写年度核应急演习工作计划。
  国家核应急组织的年度核应急演习工作计划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组织编制。
  第十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主管部门应将其年度核应急演习工作计划上报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并应相互通报;国家核应急组织的年度核应急演习工作计划涉及省或核电厂营运单位的部分,由国家核应急办向有关省核应急主管部门或核电厂营运单位通报。
  上述报告或通报每年应在3月底之前完成,以便必要时由国家核应急办进行计划协调。

第四章 核应急演习计划的编制、审评与审批

  第十一条 进行任何类型的核应急演习,演习的组织者均应结合有关应急计划和实施程序,组织编制周密的演习计划(或方案)。演习计划的内容应包括:演习的具体目的与要求,时间安排,参加单位和人员,事故情景与演习情景,演习的监控,演习的评估,安全考虑,以及所需资源等。
  事故情景应模拟预计可能发生的严重事故谱中某一事故及其事件序列。演习情景应以事故情景为基础,根据演习的具体目的和便于演习的实施进行编制。在演习计划或方案中,应将两种情景对照列出。
  第十二条 国家核应急组织的综合或联合演习计划由国家核应急办组织专家审评,经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领导审批。
  国家核应急组织成员单位的单项演习计划由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核应急办备案。
  第十三条 省核应急组织的联合演习计划和综合演习计划一般由省核应急办公室、国家核应急办分别组织专家审评,省核应急委员会审批,并报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惊动公众、跨区信息通报和支援、军队参与的演习,省核应急委员会应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员会审批。
  省核应急组织成员单位或专业组的单项演习计划由省有关部门审批,报省核应急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综合演习计划由核电厂营运单位组织专家审评,核电厂营运单位的主管领导审批,报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单项演习计划由核电厂营运单位的核应急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章 核应急演习的准备

  第十五条 演习的组织者应根据不同的演习类型与规模,建立相应的演习组织领导班子,以保证核应急演习准备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确保演习目的的实现。
  第十六条 演习的准备工作应包括文件编制、组织安排、人员培训、设施与设备准备、后勤与经费保障等。必要时,可进行预演。
  第十七条 演习的组织者应明确各类参演人员(包括演习人员、监控人员、评估人员和其他保障人员等)的职责、任务和相互关系。
  第十八条 应做好有关的公众信息与宣传工作,同时要做好与新闻界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信息沟通工作。
  核应急演习一般应在不惊动公众的情况下进行。如需公众参与,参与的人数应尽可能少,并应在演习前做好动员、宣传教育和组织工作。
  第十九条 应根据演习计划做好应付演习过程中万一真正发生事故或出现其他意外事件的准备。

第六章 核应急演习的实施

  第二十条 核应急演习应按批准的演习计划和计划中规定的实施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核应急演习的实施方式可由初级到高级分为以下三种:
  (一) 初级方式 根据演习的具体目的和选定的事故情景,事先编制好演习情景和响应程序的详细说明(脚本);演习时,演习人员根据演习情景的信息与指令按照脚本进行响应操演;
  (二) 中级方式 监控人员可在演习过程中临时调整演习情景的个别或部分信息与指令,使演习人员根据改变了的信息和指令自主进行响应;
  (三) 高级方式 不事先编制演习响应程序脚本,事故情景与演习情景由监控人员掌握,事先只向演习人员通告事故情景梗概,演习过程中,演习人员根据演习情景的信息与指令,依据应急计划和有关实施程序自主进行响应。
  第二十二条 核应急演习过程中,演习指挥中心应按照所制定的演习情景的事件进程向演习人员发送相应的信息和指令;演习人员应根据所接受的信息和指令到位和响应;监控人员和评估人员应观察和记录演习人员的响应情况。
  第二十三条 核应急演习应在监控人员的监控下进行,以保证安全有序地模拟并遵守演习情景的进程。监控人员在演习过程中一般不应直接干预演习的进程,但当演习可能或已经偏离演习的目的和进程时,或可能发生某种危险时,则应进行干预或引导。为了达到预期的演习目的,监控人员可在演习过程中调整或改变演习情景。
  第二十四条 演习过程中,评估人员、观察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和所有非参演人员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影响演习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事故情景与演习情景的设计人员以及演习计划的编制人员,一般不应作为演习人员参加演习,但可作为演习的监控人员或评估人员。

第七章 核应急演习的评估与总结

  第二十六条 对任何类型的核应急演习,均应进行评估。评估分外部评估和演习组织的内部评估。
  外部评估应于演习结束后即做出初步评估总结,尔后提出书面评估报告。演习组织的内部评估可结合演习总结进行。
  第二十七条 应对所有应急响应岗位和人员的响应能力进行评估,评估的标准一般可分为下列四级:
  (一) 优 能在规定时间内正确进行所要求的响应,协同配合好,无失误,或虽有小的失误但未影响演习的正常进行。
  (二) 良 能在规定时间内较好地进行所要求的响应,有个别较大的失误,但未影响本人和(或)他人完成响应任务。
  (三) 中 有一些较严重的失误,但尚能完成预定的响应任务。
  (四) 差 有重大失误,严重影响或无法完成预定的响应任务。
  第二十八条 评估人员应掌握事故情景和演习情景,熟悉被评估岗位和人员的响应程序;演习过程中,应按照评估项目进行观察和记录;演习结束后,应根据评估准则对评估项目作出评估,以便进行评估总结。
  第二十九条 核应急演习的组织者应在演习结束后组织参加演习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演习总结,在总结成绩、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修改应急计划和改进应急准备的建议,并写出书面总结报告。该报告应作为修订核应急计划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组织的综合演习或联合演习的总结报告,应在演习结束后一个月内上报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国家核应急组织的综合演习或联合演习的总结报告由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 事故情景 指对核应急演习所模拟的某一严重事故情况的书面描述,包括其事件序列、状态特征、随时间的演变进程等。
  (二) 演习情景 指为组织和进行核应急演习,实现演习的预期目的,以事故情景为基础所编制的演习控制文件,它对事故情景的事件序列和时间进程进行适当剪裁和压缩或扩展,详细说明剪裁和压缩或扩展后事件的特征与进程,并标明相应的预期响应行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属材料实行铁路物资地区供应中心负责制的实施办法

铁道部


金属材料实行铁路物资地区供应中心负责制的实施办法
铁道部


一、各物资办事处分区供应的单位范围
(一)实行地区供应中心负责制的各地区物资办事处(以下简称地区供应办事处),负责供应的单位范围,以铁道部每年下达铁路计划通知的附件“铁路主要物资分配计划”中所列的部属单位为准(附表略)。
凡不属于部定分配户头或部定分配户头的下属基层单位(如铁路局、工程局下属的分局、处、站、段、队等单位)的需要,地区供应办事处不办理分配供应。
(二)金属材料按六个大区,由各大区内的一个物资办事处负责地区供应工作。在华北区,天津物资办事处负责一般钢材(不包括轮轴)和铁合金的地区供应,北京物资办事处负责有色金属的地区供应;在东北、中南、华东、西北、西南各区,分别由沈阳、武汉、上海、西安、成都物
资办事处负责一般钢材(不包括轮轴)、有色金属和铁合金的地区供应。
(三)北京地区的部直属单位,包括中国铁道出版社、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铁道直属通信处、专运处、北京铁路总医院、劳动卫生研究所、中国铁路文工团、铁道部电子计算技术中心、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工程处等单位的运营维修用料,仍按现行渠道由北京铁路局归口解决;上述
各单位有计划指标的基本建设用料,纳入地区供应,即一般钢材和铁合金由天津物资办事处负责供应,有色金属由北京物资办事处负责供应。
(四)外资贷款的工程项目,如第一批日元贷款项目的京秦线,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新荷线、北同蒲线,第二批日元贷款项目的衡广、郑宝复线电化,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大秦线所需一般钢材,不实行地区供应,由物资管理局直接分配供应。
(五)省市贷款的工程项目,如目前由第五铁路工程局施工的三茂线所需一般钢材,其申请、分配由地区供应办事处归口,单独列出“三茂线”提报申请计划,物资管理局(金属处)专项分配,分配单列地区供应办事处,项目列“三茂线”。
(六)物资管理局内各处临时加工用钢材(包括非金属处三类加工),部外单位调剂、串换、求援拨料,抢险救灾,动用防洪和“450”备料等,由物资管理局(金属处)直接分配。
物资办事处分区供应的单位范围
---------------------------------
| | |东 |华 |中 |华 |西 |西 |
| 部 属 单 位 |合 计|北 |北 |南 |东 |北 |南 |
| |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
|---------|---|--|--|--|--|--|--|
|1.铁路局 |15 |2 |2 |3 |3 |3 |2 |
|2.机车车辆、机 |33 |7 |9 |6 |5 |2 |4 |
| 械、电机工厂 | | | | | | | |
|3.桥梁、轨枕工厂|10 |1 |3 |2 | |2 |2 |
|4、工程、装卸机械| 4 | |1 |2 | |1 | |
| 厂 | | | | | | | |
|5.木材防腐厂 | 8 |3 |1 |2 |1 | |1 |
|6.工务器材、配件| 3 |2 | | | | |1 |
| 厂 | | | | | | | |
|7.工程局、漳泉指|10 | |3 |2 |2 |1 |2 |
| 挥部 | | | | | | | |
|8.设计院(包括专| 5 | |2 |1 | |1 |1 |
| 业设计院) | | | | | | | |
|9.通信信号公司,| | | | | | | |
| 通信、信号、电|10 |1 |3 |1 |1 |3 |1 |
| 缆、器材厂 | | | | | | | |
|10、科学院、研究| 8 |1 |3 |2 |2 | | |
| 所、规划院 | | | | | | | |
|11.大专院校 |12 |1 |3 |1 |5 |1 |1 |
|12.中国土木工程| 1 | |1 | | | | |
| 公司 | | | | | | | |
|13.物资办事处 | 9 |2 |2 |2 |1 |1 |1 |
|14.其他 |13 | |11|1 |1 | | |
| 合 计 |141|20|44|25|21|15|16|
---------------------------------



注:十三个其他单位:华北区有中国铁道出版社、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铁道部直属通信处、专运处、北京铁路总医院、中国铁路文工团、铁道部电子计算技术中心、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工程处、铁道部党校、铁道部直属元件厂、铁道部机关干部学校、中南地区有郑州警察干校;华
东地区有巢湖铸造厂。
二、各物资办事处分区供应的品种范围
(一)实行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
1、一般钢材(不包括轮轴)十六个品种。包括:(1)轻轨、(2)、大型、(3)中型、(4)小型、(5)线材、(6)带钢、(7)中板、(8)薄板、(9)矽钢片、(10)优钢、(11)无缝管、(12)焊接管、(13)金属制品、(14)锻钢、(15)齿轮坯、

(16)冷弯型钢。
2、有色金属八个品种。包括:(1)铜、(2)铝、(3)铅、(4)锌、(5)锡、(6)铜材、(7)铝材、(8)白合金。
实行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计划分配指标由部(物资管理局)核定下达。
(二)实行地区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
1、铁合金二十三个品种。包括:硅铁、电炉锰铁、高炉锰铁、硅锰合金、中低炭锰铁、炭素铬铁、中低炭铬铁、微炭铬铁、真空铬铁、钨铁、钼铁、钒铁、钛铁、铌铁、磷铁、硼铁、金属铬、金属锰、电解锰、氮化铬、氮化锰、硅钙合金、硅铬合金等。
2、其他有色金属三十个品种。包括:镍、锑、镁、硅、钴、铋、硬质合金、汞、镉、铅材、磷铜、铝基钢带、纯镍材、钼材、钨材、硒、钼粉、镓、碲、铊、稀土合金、单晶硅、单晶锗、海绵钛、砷、高纯铝、高纯锡、高纯铅、高纯铜、高纯锑等。
实行地区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物资管理局不下达分配指标,其申请、分配、供应计划全部由地区供应办事处负责。
(三)除上述实行集中计划、地区供应和地区计划、地区供应以外的品种,包括:钢轨及配件(鱼尾板、垫板、鱼尾螺栓、弹簧、垫圈、道钉)、道岔、锰钢辙叉、车轴及坯、轮箍、辗钢轮、铸铁管、生铁,不实行地区供应,按集中计划、集中供应的方式由物资管理局直接分配供应。


(四)有色金属、硬质合金和铁合金的组织供应办法,仍分别按照(80)铁物字1316号、(72)交物金字567号和(81)铁物字421号文件规定办理。关于有色金属及铁合金在华北地区负责地区供应物资办事处的划分,改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五)废钢铁属于集中计划、分区管理的物资,不同于分配供应的物资,仍按照(83)铁物字601号文件规定办理。
三、各物资办事处分区供应的具体办法
(一)申请计划的编报
1、计划指标
(1)实行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由部下达分配指标。
(2)年度计划分配指标,随同铁路任务计划,以铁道部文件下达各单位,抄发地区供应办事处。
(3)上半年预拨及年度分配指标以及调整、增补指标,均由物资管理局(计划处)负责核定。由金属处分户、分项目先以电话(后补书面)通知地区供应办事处,由地区供应办事处通知各单位。
(4)部属各单位增加任务,要求增加分配指标时,应提出申请,报物资管理局计划处审定后,以书面通知各单位和金属处,由金属处通知地区供应办事处。
(5)地区供应办事处应指定专人掌握分配供应指标。
2、申请计划及货单的提报
(1)部属各单位对所需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年度申请计划直接报物资管理局(计划处),同时抄报地区供应办事处。所需地区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年度申请计划报地区供应办事处。
(2)申请货单的提报
①物资管理局(金属处)按照国家物资局等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全路布置提报半年度申请明细计划(下称申请货单),以文电通知各单位及地区供应办事处。
②按照规定由物资管理局直接分配供应的单位、重点项目和品种的申请货单,直接报物资管理局(金属处)。
③地区供应办事处根据物资管理局通知的各单位分配供应指标,扣除已分配数量、定点定量及其他应扣因素,计算出各单位应提申请货单数量,负责通知有关单位,按规定时间提报申请货单。
④各单位根据地区供应办事处通知的分配供应指标,提报半年度的申请货单,在规定的限期内直接报地区供应办事处,由地区供应办事处审查汇总,分别按一般口和重点建设口编制申请货单(重点建设货单,附分品种、分件名的汇总表),报物资管理局(金属处)。
⑤物资管理局(金属处)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组织汇总各地区供应办事处的申请货单,编制铁道部申请货单,上报国家物资局等部门。
⑥各单位向地区供应办事处提报的申请货单,要详细列明到站、收货人、结算户头、帐号及需要时间等;地区供应办事处向物资管理局提报的申请货单,要注明跨区用料,以便就地就近安排分配,避免不合理运输。
(二)订货及分配
1、订货
(1)按照“产区进料,供应全路”的原则,由物资管理局(金属处)组织产区办事处参加全国订货会议,办理订货工作。
(2)产区办事处负责本区产品的订货、催交、发运、验收、合同变更和组织供应等工作。要认真负责地执行“产区进料,供应全路”的任务。
(3)地区供应办事处代表区内各需用单位,参加全国订货会议,负责办理区内各单位所需物资的分配订货工作。
(4)物资管理局分配给各地区供应办事处的物资,一律由局金属处填开分配单,通知地区供应办事处和产区办事处。
(5)各地区供应办事处根据局金属处分配的订货资源,及时进行平衡分劈,提出详细规格、材质、到站、收货人,通知产区办事处订货。
(6)各产区办事处在订货工作中,对规格、材质、交货时间等要努力争取满足需用要求;在路内安排上,要从全路整体着眼,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7)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对由外区进料的资源,要一次全部安排分劈。不能由生产厂订货直发的零担料,可由产区办事处入库后办理厂发。签订直发订货合同的,其订货合同付本或抄件一份交地区供应办事处转给用料单位,另抄件一份报局金属处。各地区供应办事处由外区进料的供应
和储备资源,各产区办事处不办理代储、代保管。
如因规格、材质等问题不能订货时,应由产区办事处及时办理冲减手续。
(8)各产区办事处于订货结束后及时做出订货总结报局金属处。
(9)各地区供应办事处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争取地方资源,弥补订货缺口,保证供应。通过参加地区平衡会等渠道订到的资源,需要扣抵国家分配指标的,应及时将实订品种数量报局,以便报请国家物资局补办分配手续。
2、平衡分配
(1)物资管理局金属处按部计划分配指标,把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做为一个户头进行平衡分配,户头列××办事处。
(2)地区供应办事处在本区内对各用料单位负有保证供应的责任。根据局金属处分配的资源和其他资源,对各单位及重点项目进行平衡分配,组织供应。地区供应办事处要严格按照部、局下达的半年预拔和年度计划分配供应指标进行分配供应。
(3)各单位计划内分配缺口,品种规格调整,日常维修等零星追加,由地区供应办事处在计划分配指标内积极解决,解决不了的由地区供应办事处归口报局金属处解决。地区供应办事处报局金属处解决的用料,对重点任务和急需用料,在特殊情况下,经地区供应办事处要求局金属处
戴帽分配时,局金属处可戴帽分配,户头列××办事处,并在括弧内列明用料单位,地区供应办事处不再办理分配手续。具体办法按照(84)物金字第104号“关于地区供应一般钢材申请分配手续等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4)地区供应办事处在每半年全路供应会议以后和下达全年分配指标以前,以及每年年末,及时填报分需用单位,分具体重点项目,分品种的分配总结报局一式二份。
(5)在执行过程中,根据部局领导的要求,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应随时提供有关用料单位和基建重点项目的品种规格的分配供应情况。
(三)储备管理
1、库存储备按照“产区进料,产区储备”的原则管理。由物资管理局核定各物资办事处储备定量和资金定额,各物资办事处定期向局提报库存可支配量。
2、集中计划、集中供应及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由局统一储备、统一掌握。地区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由局核定储备定量和资金定额,各物资办事处负责储备和掌握。
3、在局的总储备定量中划出一般钢材和有色金属百分之二十左右,并按照各地区的需用量或分配指标量的比例,分拨给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做为机动储备,由各地区供应办事处掌握支配,解决日常临时需要。该项机动储备仍属于局储备数量的一部分。非属特殊情况,局金属处不再支配

4、地区供应办事处对一般钢材和八种有色金属,在各单位年度计划分配指标范围内,可动用机动储备;其他有色金属可酌情动用机动储备。动用后及时抄送局金属处一份分配单,并注明“动用机动储备”字样,据以计算分配量和消减机动储备量。
5、在局核定的机动储备定量内,各地区供应办事处提出本区和外区进料的具体规格数量,由局金属处根据订货资源情况,平衡安排,进行调拨。该项调拨数量做为各办事处之间库存可支配量的调拨。调出办事处不收取业务费提成。
6、为了做到局金属处不重复动用机动储备,各物资办事处每次提报可支配量时,对机动储备的剩余可支配量单独提报。
7、机动储备陆续动用后,按定量不足部分,于提报可支配量的同时提出需要补充的规格、数量,局金属处于每半年订货时安排补充一次。
8、机动储备只在料帐上与局控制的储备分别记载,实物不必分别存放。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动用机动储备时,对库存现货或期货中的前期交货部分的动用,要有全局观点,可以动用,但不要全部动用。
9、原(83)铁物字967号通知规定可动用五吨库存储备权和(81)物金字402号通知动用可支配量办法的规定一并取消。
10、“450”储备和防洪储备,由部局核定并掌握,非经部、局批准,绝对不得动用。
(四)进料与供应
1、各物资办事处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和供应合同,要认真对待,严肃执行。
2、抓好进料是完成铁路运营生产和建设任务的物质保证,也是做好地区供应的前提。各物资办事处必须把抓好进料做为一项重要工作去做,实行地区供应更要抓好进料工作。
3、产区办事处在组织供应时,要从全路整体出发,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4、在保证供应、均衡供应的前提下,努力做到合理直发和厂发。
5、局金属处和各地区供应办事处,要结合资源分布、交货时间、需用情况等,掌握就地就近、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平衡分配和组织供应。
(五)调度调剂
1、地区供应办事处在本区内有权进行并做好调度调剂。
2、地区供应办事处要经常了解各单位的使用、消耗和库存情况,做到管供、管用、管节约,对各单位库存材料进行调度调剂。各单位要服从调度调剂。除进行日常的调度调剂外,并定期召开调度调剂会议,努力做好调度调剂余缺,搞活物资,解决需要。
(六)统计报表
1、各物资办事处要及时、准确地按规定提报交货、供应、库存可支配量,订货总结,分配供应总结等报表。
2、根据实行地区供应中心负责制的需要,在局和办事处、办事处和办事处、办事处和用料单位之间,在业务上要加强联系和通报。



1984年6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点燃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产生声响、烟光等的各类鞭炮、焰火。

  第四条 自治区对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其职责,负责组织、协调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管理,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销售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对发现和举报的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安全管理

  第八条 设立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车间、仓库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二)生产、储存区域应当具备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电、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具备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组织和应急预案;

  (三)厂房、主要生产设备、消防设备、烟火剂化工原料及产品、半成品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性能标准;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从事生产的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上岗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在城市市区、居民居住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烟花爆竹工厂、仓库。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烟花爆竹专营专卖和专营检封标识制度,推行挂牌连锁配送经营和销售。

  专营专卖批发企业由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批发、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加贴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标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销售无专营检封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伪造专营检封标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限额;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从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上岗合格证;

  (四)有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储存烟花爆竹的专用仓库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六)具备连锁配送条件,有完善的配送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实行专柜销售、专人管理;

  (三)具备必要的消防制度和消防设施;

  (四)有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六)企业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专柜销售、专人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三)经营人员熟悉和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识和燃放常识;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进货;烟花爆竹销售企业或者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一)以销售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

  (二)以销售点为中心,半径50米内,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党政机关驻地;

  (三)集贸市场、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等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无固定的经营场所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经撞击、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危险品种。

  第十九条 在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由临时销售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管理职责尚未移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核发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销售措施,及时查处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确保安全。

  临时销售烟花爆竹有剩余的,应当交由专营专卖批发企业免费代存。

  第三章 运输、储存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持销售许可证和供货合同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跨省区运输烟花爆竹的,由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统一组织调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危险物品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悬挂危险物品标志、信号。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船舱内,不得同时载人,不得将载运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

  第二十二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使用专运车辆。托运人应当安排专人押运。押运人员应当熟悉烟花爆竹的安全防范常识,安全运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设立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不得设立。

  第二十五条 设立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的,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仓库的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安全距离、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通风、降温、地面防摩擦引起火花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三)仓库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语;

  (四)仓库严禁架设供电、明火燃气设施。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以下区域和场所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供应站(点)、变电站、高压线、机动车停车场或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存放木材、油料、粮垛、柴草垛等物资存放场所以及周边100米以内;

  (二)车站、机场、医院、疗养院、托幼园(所)、学校教学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周边100米以内;

  (三)林区以及周边500米以内,苗圃、绿化地和草坪内;

  (四)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以及周边200米以内;

  (五)楼房的楼梯、楼道;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行驶的车辆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庆祝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举办者必须制定安全燃放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燃放。

  第二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或者其他固定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点燃的烟花爆竹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

  (三)其他影响安全的燃放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地面残留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销售或者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生产、销售、购进的烟花爆竹或者伪造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标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承运人未取得《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花爆竹,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或者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9年1月23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