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代理词(重审)/陈广威

时间:2024-07-02 06:2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代理词(重审)

陈广威 陈勇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原告委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斟酌:
一、医疗费问题
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是所谓本案争议的焦点。原一审借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否定了原告第三次住院包括治疗骨折的全部医疗费是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依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
(二)、司法实践中,医疗费不仅包括本身治疗人身损害的费用,还包括因受到伤害引起并发症的相关费用。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看病所需的费用,只要有证据予以支撑,都可以列明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由其进行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确是不合理的、没必要的和不相关联的,否则法院就应当支持。
(三)、据有关专业资料介绍: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所以称之为损伤并发症[2]。
(四)、据鞍山市中心医院骨科医务工作者介绍:中老年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内感染。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坠积性肺炎。俗称“坠积”。
(五)、据查阅有关专业权威著作:
1.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3]。”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4]。”
3.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5]。
(六)、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1.原告第三次住院距肇事伤害只有22天,虽然是先在内科病房治疗肺内感染,但同时也治疗骨伤。否则,医院不可能在控制住原告肺内感染后,随即将其由内科病房转入骨科病房继续治疗。
2.原告肺内感染的原因十分明确:就是突遭伤害免疫功能被抑制,卧床产生坠积;
3.骨折,不仅为肺内感染提供了条件,也是肺内感染的直接诱因;
4.肺内感染不仅发生在骨折治疗期间,且是骨折并发症。所谓骨折并发症是指在骨折治疗过程中,由骨折引起的、与骨折有关的另一种疾病。而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在医疗和司法实践中是最常见的损伤并发症之一;
5.针对原告肺内感染是骨折并发症,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诊断[6];
6.医疗实践中,中老年骨折患者,产生坠积[7],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
7.如果没有骨折这一伤害后果,原告不可能产生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
8.原告对自身遭受伤害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患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讹被告。而原告损伤的后果恰恰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9.原告不仅阐明了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而且,证据真实、可信,证据链完整、清晰,足以认定导致此案的损害结果,和证明有关此案的全部事实。
(七)、原告第三次住院完全按照医院的要求诊断治疗,从未提出过任何非分的要求,扩大医疗费的支出。医生诊断确切,治疗按医疗常规。医院出具的诊断、病例、医药清单、费用明细等,详细具体、客观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原告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始终没能提出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8],原告关于全部医疗费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沈阳医大出具的鉴定书仅在“分析说明”一栏中,书写了“我们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出具结论。据咨询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研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一般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本代理人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直接、间接和相当因果关系等多种,而确定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依据、甚至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二、护理费问题
原一审只判决12天的护理费是极为错误的。因为:
(一)、依据“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9]。”
(二)、据查阅有关资料,和咨询沈阳医大、鞍山市中心医院等骨科医务工作者,均证实“胫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这一极为普通的医疗常识,原告是骨折、又患有骨折并发症、且致残的老人,12天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吗?
(三)、原告受伤后,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澡、自己移动等行为都不能自己完成,完全属于“绝大部分护理依赖”。
(四)、原告三次住院,长期医嘱均为Ⅱ级护理。所谓Ⅱ级护理是指“对病情稳定重症恢复期的病人,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宜多活动的病人进行护理。对Ⅱ级护理病人,规定每1-2小时巡视一次。”这充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需要全天24小时的护理。原告一出院就不需要护理了吗?
(五)、依据鞍山市中心医院2005年3月2日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出院医嘱:减少卧床,多坐轮椅活动,减少并发症”。这充分证明,原告当时的生活自理能力情况是:原告虽经50多天的治疗,也只能勉强坐轮椅活动,还仍需护理。
(六)、骨折患者出院并不等于康复,在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出院也需护理,这是人知常情。
(七)、“伤筋动骨一百天”,康复也是因人而宜,老、弱、病、残等人,康复肯定要慢些。
(八)、 按当时雇佣护工的行情和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正常支付了113天的护理费4420元(其中:54天分昼夜两班护理;59天仅白天护理)。原告受伤害113天时,勉强能生活自理。
(九)、前文已证实了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三次住院每天两班和共计113天的护理费是于法有据的,应当得到支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雇用的护理人员,每班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是1.5个工作日。原一审按每天一个工作日8小时工作制的计算方法,显然是错误的。
三、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
原一审判决极为错误。因为:
(一)、依据“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
(二)、依据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三)、一位骨折且多处受伤的老人不仅需要治疗,也需要加强营养,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
综上,原告先后住院50天,每天要求15元的伙食补助费,依据民事审判裁定“营养费为伙食补助费40%~60%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750元的伙食补助费和375元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原一审否定了33天的伙食补助费和全部营养费是错误的。

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最高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7月4日请示的:一、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对被拘留人不在本地的,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二、关于代为执行的法院对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能否审查决定等两个问题,经研
究,答复如下:
一、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故意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尤其是到外省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作出决定的法院一般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后,再行委托实施.
二、对被拘留人不在作出民事拘留决定的法院所在地的,作出决定的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说明情况,面交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请该院代为执行.受委托的法院应及时派出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连同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
予以看管.
三、受委托的法院对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向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审查,作出决定.
此复
1987年10月15日



1987年10月15日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物价、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价、审计、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
  通用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为某一特定的收费项目设立、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的具体种类、联数、内容、式样、规格等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收费票据适用于不征收营业税并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专项资金、附加)项目。
  凡涉及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均应当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七条 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指定印刷企业印刷,同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委托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印制部分专用收费票据。
  受委托印制专用收费票据的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印刷企业印刷、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同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受委托印制专用收费票据的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九条 中央驻皖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应当由该单位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内容,明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皖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


  第十条 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印色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印刷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名称、式样、数量、联次以及编号等印刷,并制定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的保管措施,不得将收费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将收费票据的印刷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将收费票据的印刷情况报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并由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用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委托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和擅自印制收费票据。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发放、领购、使用、保管和销毁





  第十四条 通用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放,专用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发放。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申请领购收费票据,并提供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的文件以及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的印模。经审核后,发给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准购证。
  收费单位的财务机构凭收费票据准购证和本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机构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机构领取。
  中央驻皖单位以及省直各部门驻各地的直属单位,除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其使用的收费票据统一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六条 收费票据实行限量领购,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其每次领购收费票据的数量。
  收费票据领购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前,应当将收费票据的种类、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等,应当退回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处理。
  开具收费票据时,应当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联次等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不得涂改、撕毁收费票据;对填错的废票,应当在各联上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 收费票据用完后,收费单位应当将收费票据使用的起止时间、号码、收费额等在收费票据存根封面上填写清楚,加盖经办人和财务机构负责人印章,填写收费票据缴销单一式两联,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办理缴销手续。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票据进行检查,经检查无误的,给予注销,并在缴销单上加盖验讫印章后,收费单位方可再次领购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变更或者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不得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或者收费项目变更、终止或者被撤销时,收费单位应当将结存未用的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领购证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缴销手续。
  收费单位遗失收费票据,应当查明原因,登报申明作废,并及时报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管理制度。
  对已经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联、收费票据准购证和收费票据使用登记簿等,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保管期满后报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审验、销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有关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汇总后报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印刷、领购、使用、取得和保管以及缴销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凭证报销、记帐的收费票据是否合法;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与收费票据有关的资料及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印刷、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部门检举、揭发。财政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检举、揭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收费票据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转借、转让、代开、涂改、撕毁或者拆本使用收费票据的;
  (三)擅自销毁收费票据存根的;
  (四)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五)遗失收费票据未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报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财政部门进行收费票据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的,由财政部门销毁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的收费票据和擅自制作的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并可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 收费票据印刷企业,擅自将收费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由财政部门销毁所印收费票据,取消定点印刷收费票据的资格,并可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以及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收费票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主要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收取内部发行的各类文件资料工本费、单位内部往来和代收代办收款以及以单位名义收取的捐赠款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