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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通缉”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线/张雨林

时间:2024-07-21 18:0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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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网络通缉”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线

张雨林


该文刊发于《青年记者》06年19期

一、民间“网络通缉”的现状

自今年2月“虐猫事件民间追缉令”事件以来,“诈骗犯网络追缉令”、“武校少女功夫色情照片通缉”、“独立调查人的网络救助追查”、“追杀网络情人”、“通缉南宁欠债女大学生”等接踵而来,民间“网络通缉”大有逾演逾烈之势。最近,湖南章某被“天涯杂谈”某网友“误杀”公布了隐私,一怒之下把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2005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对“网络通缉令”被判名誉侵权第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北京某教育中心构成对高某名誉权的侵犯,赔偿高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和公证费800元。然而,这个案件似乎并没有引起“发令者”们的警觉;今年4月,“铜须事件”中,数百人在未经事实验证的前提下,轻率地加入网络攻击的战团,令当事人与家人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并导致海外媒体激烈抨击中国网民的“暴民现象”;7月,“通缉南宁欠债女大学生”事件中,陈某的电话号码、QQ号码、学校住址、家庭住址、照片以及她男朋友的照片全部被曝光在网上,陈某受尽骚扰无奈报案;涉及湖南章某被“误杀”的通缉事件中,章某的手机、家庭住址、连8岁女儿是领养的隐私都被人公布在网上,甚至称其被上海公安拘留15天。章某年仅8岁女儿从骚扰电话里得知了自己被领养的身份,这给她的心灵留下巨大的创伤。而这一切的起因竟然是“XX妹妹”在天涯社区读到某网友认为其是女扮男装的帖子大为恼火,在“通缉”中误认章某为该网友;现今,民间“网络通缉”形成滥发之势,笔者以为民间“网络通缉”应引起新闻与法律工作者的深思。

二、民间“网络通缉”的法律性质与特点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而通缉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法律文书,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且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即对于罪该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使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也就是说民间“网络通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通缉行为。民间“网络通缉令”只是借用通缉令的名称以达到引起广大网民注意的目的。根据“网络通缉令”的内容和目的,可以将“网络通缉令”的性质分为两类:一类是发布人当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引起公众关注,并要求侵权方停止侵犯行为而发布的声明;另一类是发布人针对某个具体的社会事件,为达到某种谴责、批评目的而发布的告示。“网络通缉令”表明了发布人的立场、观点、态度,以起到警告、警示作用。

目前,我国尚未对这种“网络通缉”行为进行明确规范,而且其也不具有专门法律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从已经发生的“网络通缉”事件中,可以看出发布“网络通缉令”的行为不都是合法行为,有的行为已经明显触犯了法律。虽然不可否认的是:“网络通缉”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社会公众道德的进步,网民的自发地对某个事件进行评论与追查,实质上形成了一种舆论监督,对那些尚不构成违法却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以谴责,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聚集广泛的网络民间力量实现了对丑恶行径的“惩办”。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其逾越法律底线的借口、理由。如果“网络通缉”中含有攻击性的内容,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发布者的出发点是善意的,也构成侵权。而事实上,在已经发生的某些“网络通缉”事件中,“通缉”不同程度的“成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打击报复别人的工具”。

现阶段,我国网民言论存在这样几种不理智的特性:情绪化、粗俗化、偏激性、群体盲从性。大部分网民很少质疑信息的真实性,也没有进行成熟的思辨,仅凭主观的冲动对信息发表意见,带有很严重的感情色彩,易导致真相的掩盖、言论的失实。若形成具有一定负面影响的情绪形舆论形态,这种自发型舆论的非理性,就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这在“铜须事件”中得到很好的体现。从法学角度讲,当人处于没有社会约束力的匿名状态下容易做出宣泄原始本能冲动的行为。在“网络通缉”中,网民言论处于匿名性与虚拟性交织的状态,这使得发言者不考虑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从而使一些攻击性语言广泛出现。“网络通缉”大都标榜以“道德谴责”、“道德审判”的名义,合理的评论是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借网络泄愤,侮辱、诽谤他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仅从道德层面出发,以这种不道德的手段来谴责不道德的行为,这本身就存在谬误。实际上,“通缉”过程中,某些行为已经逾越了法律的底线。仅就被冠以“网络人道力量胜利”的“虐猫事件”来看,尽管谴责虐猫行为人的残忍行为的出发点可以肯定,但“通缉”参与者们在言论中不仅使用了大量侮辱性词语,并且发布了虐猫女子的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家庭成员信息、域名注册公司的办公地址、办公电话、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车牌号码、私人手机、履历表、网络购物记录等信息。将大量的非公开信息公之于众,则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通缉”的民事侵权内容分析

“网络通缉”中的不当行为易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最容易遭受这种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精神性人格权 。在“通缉”行为中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犯集中表现为对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的侵犯:

1.名誉权。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恶意或者过失的“网络通缉”行为可能造成被“通缉”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这种行为大多侵害了名誉权。就“通缉令”内容而言,如果发布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合,对他人的名誉评价是适当、真实,那么不侵犯名誉权。如果发布的内容是捏造的、虚假的或者存在侮辱性语言,那么就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通缉”参与者在事件评论中对被“通缉”者的诽谤、侮辱等行为也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2.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基于该项权利,公民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的正常生活可以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涉及个人的有关事项可以不受他人擅自公开。在“网络通缉”中公布他人信息、私密活动及因“通缉”行为导致的私人生活遭受骚扰,都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现阶段,我国民法体系没有把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对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对隐私权的保护包含在名誉权里面。即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然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却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肖像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其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基本内容包括:肖像制作专有权、肖像使用专有权、利益维护权。“网络通缉”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虽然没有以盈利为目的,不符合《民法通则》对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认定。但是,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所以,在“通缉令”中擅自公布他人的肖像,只要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就构成对肖像使用专有权的侵害。

在“网络通缉令”中,即使没有侵害上述3项具体人格权,若侵害了被“通缉”人的人格尊严或其他人格利益的,也构成侵权行为。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为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网民应该做到不发布、不轻信、不传播没有正式消息来源的网络言论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这样才能令“网络通缉”在法律与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它的活力与积极意义。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网站作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对“网络通缉”内容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四、对“网络通缉”的防范与维权方式

由于无法很好的对事件真相进行认定,“通缉令”帖子所描述的内容真伪很难确证。言辞激烈的“通缉”很容易煽动网友情绪,增加行为的盲目性,使本应很好发挥作用的网络舆论监督变成“网哄”甚至是“网络暴力”。若网民遭遇“网络通缉”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网民若要远离“网络通缉”,一定要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通过现在的搜索引擎技术,只要某人在网上留下信息,那么一定可以查找到该人,需要的只是耐心。引用一句网络上的话就是:“你不仅可以知道和你聊天的是不是一只狗,还可以知道它是一只什么品种的狗”。这话虽然不雅,却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对个人信息搜寻的快速、便捷、准确。所以,网民在上网时,对可能涉及个人信息的泄露的情况一定要谨慎对待。例如:不要在陌生网站留下自己的真实信息;对陌生邮件尽量不要回复;与陌生人聊天要保持警惕;重视对密码的保护。

其次,要规范自己的言论,。在网络进行留言、聊天、评论、发帖时,尽量使用避免过激的语言、不要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对他人妄自评论、不要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理性讨论以避免和网友关系紧张遭到报复性“通缉”。

最后,如果在网络上遭遇到“网络通缉”,第一件事就是立即通知“通缉令”网站的管理者立即删除有关的侵权内容,避免不良影响进一步扩大。若已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或生活遭受骚扰,应马上对采取侵权证据进行公证,同时要求网站提供侵权人的相关资料,以便进行维权举证。若发现网站在“通缉”事件中存在过错,可以要求网站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若网络上的侵权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达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标准,被侵权人、相关权利人或者普通网民都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法律救济。

通过对民间“网络通缉”的思考,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权利和义务永远是统一的。目前,网民言论所呈现的情况是权利本位的无限扩张和义务本位的缺失。网络是虚拟的,而它产生的社会影响却是实实在在的。所以在推行网络自律的同时,有必要由外部力量介入,让网民在发表言论时考虑到发言应该承担的责任,令其客观的对信息进行思辨,尊重事实、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在网络推行实名制将会使网民在发表言论时考虑到“言责自负”,在即将逾越法律的底线时有所顾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这不仅能提升网络道德水平,并且可以净化网络空间的法治环境。绝对的言论自由与真正的言论自由之间有着天壤之别,我们期待有理性、有社会责任感的网民参与网络秩序的建设和网络言论的表达。

最后想和“网络通缉”的参与者和广大网民说的一句话是:在您充分行使自由表达权时,请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要逾越法律的底线。

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1989年8月10日,最高法院

劳动部:
你部劳力函字〔1988〕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2.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三、劳动争议当事人按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或者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通知银行或者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损失。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51号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应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以及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
  第四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全省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以及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服务等具体工作,由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质量管理


  第六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还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七条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与标准。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八条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向社会开展测绘质量检验服务的,还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章汇交与保管


  第九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相关说明。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十条应当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包括:
  (一)等级以上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地籍图测绘、房产图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中的控制网测量成果和地形图;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地理信息数据及有关资料;
  (七)城市及区域性地面沉降监测测绘成果资料;
  (八)公开出版的地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接收测绘成果资料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移交测绘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将汇交情况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四条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对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未经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或者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提供与利用


  第十五条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经管理该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保密条件、委托设计开发单位资料和证明其使用目的、范围的有关材料;测绘单位申请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测绘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省外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除按第一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地省级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第十七条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受理申请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准予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所提供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内容、密级、保密要求、著作权保护以及使用目的、范围等事项。
  第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偿提供的情况外,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经营性产品,应当标示基础测绘成果的所有者。
  前款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积极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编制以及公益性地图网站建设,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批准预算支出。
  第二十三条规划、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
  测绘管理部门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


  第五章保密管理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手续,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条向单位、个人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进行脱密处理,按国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经批准使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由保密管理工作人员向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七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经批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省测绘管理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二十八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九条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交由所在地保密主管部门销毁,并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如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面积;
  (二)全省海岸线、主要河流长度;
  (三)全省陆域、海域、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库)面积;
  (四)全省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五)全省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
  (六)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样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七)省测绘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单位、个人要求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采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测绘成果保管机构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活动且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或者移交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
  (二)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未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目录的;
  (四)测绘成果的接收、保管部门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五)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不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的;
  (六)在测绘成果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