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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贿赂现状的法律分析/汪晶

时间:2024-07-12 08:3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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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贿赂现状的法律分析

汪晶


『摘要』据国际机构透明组织(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发表的报告显示,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商业贿赂情况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商业贿赂给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虽然对商业贿赂的规定在法律上并非空白,但是法律规范的零散性足不能应对如今商业贿赂现象的严重性与复杂性,随着国家对反商业贿赂的日益重视,出台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反商业贿赂法是适时与必要的。
『关键词』社会危害;商业贿赂;构成要件;反商业贿赂法
The Legal Analysis about Commercial Bribery in China
Wang Jing
(Law School, Shanghai University of Finance &Economics, Shanghai, China)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report from international agency ——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 China is one of the more serious countries about commercial bribery problem in the present world .The commercial bribery has brought much serious harm to economy and the whole society. Commercial bribery is not blank in China’s legal system, but the legislation is scattered. Therefore it can not be applied to solve the more gravity and complexity phenomenon of the present commercial bribery. With the country’s attaching importance to the anti-commercial bribery, it is the time to legislate an anti-commercial bribery law.
Key words: Societal harms; Commercial bribery; Constituent conditions; Anti-commercial bribery law
2005年,全球最大的专业性诊断试剂公司——美国德普(DPC)在中国天津的子公司因为对中国的医院人员行贿而遭到了美国《反海外贿赂法》的制裁,受到高达480万美元的罚款。这样大型的跨国公司因为在中国行贿受到处罚已经不是第一次了,为什么以成熟的经营理念与方式营利的跨国公司也会走上行贿之路呢?最根本的原因是他们也融入了中国的本土观念,商业贿赂已经成为中国一些行业特别是医药行业中的“潜规则”,从业者已经陷入了“谁不给就出局”的“囚徒困境”。
一、商业贿赂在我国大行其道的原因及社会危害
(一)原因分析
据报道,2000年至2005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商业贿赂案件13606件,案值达52.8 亿元,罚没款约8.1 亿元。如果再加上那些尚未被查处的,商业贿赂在我国的严重性可见一斑,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深刻的原因。
1. 社会体制原因
可以说,商业贿赂是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才有的,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企业在产品生产、销售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全部由国家计划部门来安排。流通领域里,国营商业与供销部门均需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进销差率进行,一直从货源供应到批发、零售的一系列流转活动。由于企业的产、供、销各环节均受国家计划调节,企业本无经营自主权,再加上国家对企业与市场又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所以没有商业贿赂的必要性。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有了经营自主权,产品的流转依靠市场的反应,为了使得自己的产品打入市场,获得更高的效益,一些经营者开始采用商业贿赂的形式,久而久之,在一些行业,商业贿赂成了大家心照不宣的事情了。另外,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又很不成熟,政府的干预较多且缺少透明度,在原料和辅助材料短缺的条件下,以各种手段获得行政的支持、获得项目、获得特许、获得物资成为必要和可能,这就为商业贿赂中更为严重的权钱交易打开了方便之门。
2. 思想认识原因
很多时候,企业在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时并没有认识到这种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他们认为要使自己的产品推出市场就有必要给他人一些“好处”,这样的“好处”是约定俗成的。例如不少企业把法律明令禁止的回扣行为与正常折扣混为一谈。在工商部门查处时,拒不承认自己的回扣事实,对回扣造成的社会危害更是不以为然。有的企业甚至把工商部门的正常执法行为告上法庭。不仅企业对商业贿赂的认识模糊,整个社会对此的认识也是不清晰的,很多人虽然知道了有类似行为的发生,但他们也觉得这是正常的现象,不会因此而向工商部门举报或提供线索。
3. 法律制度原因
首先,在立法上,我国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的规定不仅零散而且简单,给那些想进行商业贿赂的人有了可趁之机。其次,在执法方面存在多头执法的情况,有时候几个部门都对商业贿赂进行管理,有时却没有一个部门理睬,使很多商业贿赂不能被惩处,这在客观上助长了商业贿赂的盛行。第三,在司法上,主要是当商业贿赂严重到触犯刑法时,由于取证难等原因,使商业贿赂在定罪量刑上出现了疑难。可见,我国对商业贿赂在法律方面是存在较大的缺陷与漏洞的。
(二)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
1.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方式,首要的危害就是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阻碍了市场竞争机制正常地发挥。它使在经营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企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影响了企业生产、技术的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妨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影响社会生产力的进步。
2.商业贿赂的存在令经营者将成本转嫁给消费者,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的消费群体增加负担;更为严重的是商业贿赂会使一些劣质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在医疗行业,更会损害消费者的健康乃至生命。
3.商业贿赂使很多交易转为地下,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据有关部门资料显示,建筑企业每年的经营费用约占营业额的2%至3%,而其正常的费用范围仅仅在0.3%至0.5%之内。在全国药品行业,由于商业贿赂每年流失的国家资产即达7.72 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的16%。
4.商业贿赂中的权钱交易加剧了社会腐败的泛滥,为犯罪的滋生提供了温床。有人行贿就必然有人受贿,在我国受贿的主要人员还是那些有着公共权力的人,商业贿赂使得这些人可以不顾法律走上犯罪的道路。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就是一个典型范例,案件中共有600多个涉案人员被审查,近300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中,有近200名党政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干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近150名党政干部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5.商业贿赂之风越吹越大,削弱了我国吸引外资的能力,破坏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就“德普”事件来看,德普公司因为行贿受到了严厉的处罚,但是受贿的我国医院却未有惩处,这必然令外国企业觉得进入中国市场的尴尬。一方面,要进行商业贿赂才能在中国更好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又要时刻担心会受到自己本国反海外贿赂法律的重惩。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的规定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商业贿赂是应被禁止的不正当行为,但未在法律中使用“商业贿赂”一词,并且规定也相当简单与模糊。为此,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中首次明确使用了“商业贿赂”一词,并对相关概念有较为明晰的规定,因此本文将对《暂行规定》中的商业贿赂作一阐述。
(一)商业贿赂及其构成要件
《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定义较为准确与简洁,但对以排斥竞争对手获得交易机会这一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却未能在定义中予以揭示。另外从狭义来看这里的商业贿赂仅指商业行贿,此亦可用反证法说明之,即如果将《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的定义中“贿赂”换为“受贿”,是显然无法理解。另外商业受贿的目的并非为了占领市场,获取竞争优势,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各种需要,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反竞争性。因此它不构成竞争法上的商业贿赂,原则上应由其他法律如行政法、刑法来调整。由此可知,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一般仅指商业行贿。 当然,由于行贿与受贿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两者必定是相互关联甚至是互为前提的,司法实践中若人为地将两者割裂开来显然是教条主义,也不利于司法救济。因此《暂行规定》特设专条明确两者可并案处理。 但笔者这里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作广义理解的,此也可以是为了行文的方便。
从定义来看,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是行贿者和受贿者,很明显行贿者是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其中法人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个人包括作为经营者的个人,例如个体工商户等。对于受贿者条文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定义可以界定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局限于交易行为的对方单位或个人,还包括有关交易关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甚至可以包括政府机构及其官员。 (2)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其目的是获得交易机会或更多利益,并排除诚实的同行竞争者。如果贿赂的目的不是销售或购买商品,如为了解决户口、私放罪犯而行贿受贿等就不是商业贿赂。(3)客体也就是商业贿赂采取的手段即表现形式,《暂行规定》中明确了财物和其他手段,这在下文中具体介绍。(4)客观后果是造成了市场的不公平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诚实经营的经营者的利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二)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暂行规定》中明确了商业贿赂的手段即表现形式包括两类,财物及其他手段,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这里主要介绍几种实践中常出现的且在《暂行规定》中明确列举的:
1.回扣
《暂行规定》第5条将回扣定义为“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这里强调的是“帐外暗中”,它是一个不能分割的特定术语,其实质涵义归根结底是不在法定帐上依法记载。 这也是与折扣相区分的重要点。还要注意的是回扣的主体只是经营者中的销售者,回扣的收受人只是“对方单位或个人”,不包括第三人,否则可能系一般意义上的商业贿赂或佣金。另外作为回扣的客观方面的手段只能是财物,不应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因为回扣的本质在于“回”,即系由对方支付的价款(或变相的价款)中按一定比例列支的,显然已是用货币作了衡量,因而只能是现金或有价物,若将无法用货币形式折算的非物质利益纳入其中,则必然造成概念的混乱。 因此《暂行规定》中将回扣的表现形式界定为“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是有不妥之处的。
2.折扣
根据《暂行规定》,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反映在会计制度上就是商业折扣和现金折扣。折扣和回扣虽然在形式上相似,但是二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折扣原则上是合法的,是一种商业惯例,但回扣都是非法的。一般都将帐外暗中作为区分折扣和回扣的关键,但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许多表面上取得合法形式的所谓“折扣”,他们的后果和回扣是一样严重的。因此折扣和回扣的本质区别在于折扣的给予是事出有因的,经营者之所以给消费者以折扣,是因为消费者也向经营者提供了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如老客户、现金支付等。除此而外,折扣通常发生在日常消费品领域,而回扣可以发生在各个领域和各个经济层次。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是不完善的,对折扣应该有更为全面的规范,包括折扣的财务处理、确定折扣的比例,使折扣和回扣两者最本质的区别能真正体现出来。
3.佣金
《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了商业贿赂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这里首先涉及的是“中间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从定义看“中间人”必须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人,否则将直接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商业贿赂。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为他人提供服务而收取佣金属无照经营。这是佣金与回扣、折扣的最大区别。另外收受佣金必须明示并如实入帐,但《暂行规定》对没有明示并如实入帐收受佣金的情况却没有说明,其实这种情况是比较复杂,因为它可能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也可以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进行个案分析。
4. 附赠
在商业领域附赠是被认为一种合法的促销手段,但若对其不加以规范仍会出现
商业贿赂的现象,因此《暂行规定》第8条对附赠作了规定。但没有界定附赠的涵义,按照通说,附赠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附带地向交易对方无偿地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和物品的行为。附赠的对象既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消费者,从《暂行规定》来看只是限于经营者,对经营者向消费者的附赠是否为商业贿赂并没有规定。从近几年的商业实践来看,许多附赠行为都是经营者针对消费者而采取的,有些附赠的赠品价值往往和商品价格相差无己甚至高于商品价格,而消费者也是由于受到赠品的影响才去购买商品,这实际上对消费者已产生了不正当的引诱,使建立在质量、价格、服务基础上的竞争机制遭到破坏,影响了社会的公平竞争,其本质上和商业贿赂没什么区别。因此,我国法律非常有必要对向消费者进行附赠的行为也进行一定的规范。另外考虑到赠送小额广告礼品已成为商业惯例,对竞争秩序构不成危害,因此《暂行规定》对此作了例外处理。
三、我国反商业贿赂法的制定趋势
商业贿赂成为“潜规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越来越多的人也感觉到了商业贿赂带来的巨大危害,它虽然发生在经济领域,但却不会停步在经济领域。一个盛行商业贿赂的社会,绝不是一个规范的、有秩序的社会。为此,国家将2006年作为治理商业贿赂的关键一年。新年伊始,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的讲话中,把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作为当前反腐倡廉要重点抓好的六项工作之一加以强调。在随后的中央纪委公报中,将反商业贿赂作为2006年中央的反腐败重点。接下来的2月15日和24日,在不到10天的时间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两次对“治理商业贿赂”进行了部署。与此同时,一份由中央纪委负责起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下发到各部委和各省、市、自治区。为治理商业贿赂而由中央纪委牵头成立的“反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其成员也由原来的18个部委扩充到22个部委。各地各部委齐声响应,打击商业贿赂之风呈现出如火如荼之势。商业贿赂的治理是困难的,需要各个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包括舆论的有效宣传,各行各业的专项治理等等,其中更重要的是法律的支持,虽然目前的《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有了界定,但其立法层次实在太低且内容不够全面完善,因此应当制定一部层次高内容全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正常的竞争环境。
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对商业贿赂作更为全面的规定,明确商业贿赂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扩大受贿方的主体范围,不局限在国家工作人员,让那些处于灰色地带的医生等可以行使一些公共权力的人也能规定在反商业贿赂法中,这样才不会出现“德普”事件中的中国医院人员未受到严厉处罚的情况。其次,针对我国特有的多头执法的现象,应该在反商业贿赂法中加以明晰,未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进行统一立案侦察。另外,在法律责任方面可以实行更为严厉的处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缺一不可,这可以使执法机关根据商业贿赂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决定处罚的种类及方式,采取从较轻的行政处罚到民事责任直至提起刑事诉讼的具体措施。
从另一方面来说,随着我国经济“走出去”的步伐加快,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经营活动扩展到海外。我国已经发生了通过贿赂行为与东道国官员进行勾结,取得某种当地身份,将国有资产或股份制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境外的实例,这些行为对我国经济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如果制定了海外反贿赂法,就可以对我国企业和个人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离岸公司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管,杜绝上述情况发生,从而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而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我国成员在经济活动中向国外主体行贿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欠缺。


要点提示
A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某小区。A房地产公司与某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某国土局将某市一宗土地出让给某房地产公司;该合同还约定,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商业、办公、公用设施和综合用地,停车位为住宅总户数的40%。A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规划部门办理了相关规划手续,某小区规划有房屋、停车位。其后,某房地产公司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小区里的已经办理了规划手续的42个地上停车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申请材料,土管部门受理。A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其提供的材料,报某市政府审核,某市政府审核后,将上述42个地上停车位为某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其后,原告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市政府为第三人核发42个车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法理思考
某市政府将上某小区办理了规划手续的42个地上停车位为某房地产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引起行政诉讼,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原告有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某市政府就“某小区”小区地上停车位给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要开发公司提供那些材料;第三,被告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
1、关于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原告有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二种观点,一是,原告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某小区业委会是经合法产生,并经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法组织,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除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职责外,还有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的职责。原告提交的某小区业主大会决议,能够证明其有权代表该小区的业主就本案争议的地上停车位事宜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物权法》没有赋予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权利及诉讼主体资格,对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是业主而非业主委员会及原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2、被告某市政府就“某小区”小区地上停车位给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要开发公司提供那些材料。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本案所涉土地登记行为为变更登记。即房屋建设单位在取得整个建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后,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所占有土地而申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本案A房地产公司申请时,应该向土管部门提供《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材料。
3、被告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存在二种观点,一是,本案A房地产公司申请时,如果向土管部门提供《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材料。那么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是合法的。实践中,房地产公司申请时,主要是难于提供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批文件,即提供的规划审批文件能够证明涉诉的车位属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还要证明A开发公司是涉诉车位的合法建设单位。如果涉诉的车位不属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那么某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不合法。二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小区房屋全部卖给业主后,小区的空地和停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某市人民政府核发的42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向建军 章富翠
2013年1月10日

联系电话:6736940 18972005929 18972005927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开发性金融融资平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政办发〔2007〕173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开发性金融融资平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开发性金融融资平台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开发性金融融资平台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绍兴市开发性金融贷款资金的管理,根据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原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及市政府授权绍兴市开发性金融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市融资平台)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融资平台是指经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使用和偿还的借款人。
  第三条 贷款资金主要支持绍兴市城市基础设施、新农村建设等项目建设。具体项目由市政府研究决定,并在国家开发银行与市政府以及市融资平台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原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中予以确认。
  第四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须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融资平台负责具体实施,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贷款资金应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即所有资金必须用于增加项目资本金、相关工程建设、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 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市融资平台设立贷款资金专户,专项用于贷款项目资金的结算支付。

第二章 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的申请和发放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绍兴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提出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及用款计划,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市融资平台与国家开发银行商定后,在《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原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原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签订后,由市融资平台负责牵头落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款条件,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正式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贷款发放的书面申请。

第三章 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贷款资金实行统一银行开户、统一调度、统一审批程序。贷款资金的使用,接受国家开发银行及其结算经办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资金实行统一预算和计划管理,即各用款项目在 使用资金前,须编制项目预算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报送各有关部门和市融资平台。资金的拨付必须合法、有据,与项目进度相一致,不得办理无预算、无计划、手续不全的资金拨付。

第四章 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的偿还

  第十一条 还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当期土地出让收益、使用贷款资金形成的资产收益以及政府提取的专项资金或回购项目资金等。当上述资金不足还款时,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融资平台进行补贴,以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二条 对纳入还款来源的资金,首先须确保贷款资金还本付息的需要。

第五章 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的监督审计

  第十三条 对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的审计监督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发文明确。
  第十四条 市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的使用,应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市审计部门或经国家开发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抄报给国家开发银行、市政府和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