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10:5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0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制作与发布天气预报,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气象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等设有专业气象台站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同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逐步提高预报质量;
(二)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参与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决策;
(三)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镇规划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四)归口管理社会生产、人民生活中与气象有关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技术检测;
(五)负责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六)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鼓励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气象事业,推动气象现代化建设,增强气象服务能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建设
第六条 非国家统一布局,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气象探测站点及其探测情报的传输网络;
(二)建立气象卫星遥感接收处理系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系统、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开展的服务;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
(五)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
第八条 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其保护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或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规划、建设、土地、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
第十二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技术规范要求,准确、及时制作并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根据天气变化及时发布补充或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气象主管部门互相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的内容如实、定时、无偿播发,特殊情况需改变播发时间、画面的,必须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六条 传播媒体发表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新闻报道,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和减轻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必须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林业、水利、公安消防、防汛抗旱、生产救灾等有关部门,为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在预计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及时采取预防、抢救措施,防止、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农业生产需要和天气条件的可能,及时组织开展增雨、防雹、消雾和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天气规律及其预防措施的研究和管理,对防雷安全设施提供技术检测等服务并参加高层建筑或特殊设施防雷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防雷安全设施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防雷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防雷设备器材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气候资源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气候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提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方案和建议,监督检查气候资源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提出气候资源的利用、保护和推广应用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农业新品种引进、气候资源开发等需要提供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及有关气象服务。其他部门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第七章 气象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气象服务分为公益气象服务和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公益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益气象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环境保护提供决策依据;
(二)为军事、国防科学提供气象服务;
(三)为社会提供公用性天气预报;
(四)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七条 专业、专项气象服务项目包括:
(一)专业、专项天气预报、情报和气象资料;
(二)现场大气测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候资源开发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三)雷电防护技术服务和气象专用计量器具修理与检定;
(四)其他气象科技服务。
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电话、寻呼和计算机公共网络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传播媒体借助传播气象信息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与发布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共同分享。
第二十九条 施放充气升空物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通过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带有预报结论或意见的材料,构成谎报险情造成混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转登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或者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0日

关于印发《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3]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民政局: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支持下,我国的社区卫生服务在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服务网络、完善服务功能、提高队伍水平、满足居民需求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对于落实预防保健任务、方便群众就医和减轻疾病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全国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过程中,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在群防群控、健康教育、病人排查、流行病学调查追踪、医学观察以及出院人员的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为防控工作取得阶段性重大胜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从总体来看,受多种因素制约,我国社区卫生服务发展水平还较低,优质服务供给不足,也缺乏足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亟需加大投入力度,加强社区卫生服务能力建设,深化体制改革,持续不断地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既要满足群众经常性的卫生服务需求,也要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性作用。

1999年7月,卫生部等10部委印发的《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卫基妇发[1999]第326号)提出了“到2005年,各地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框架,部分城市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发展目标。2003年1月,国务院印发的《中国21世纪初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国发[2003]3号)中,把“优化卫生资源配置,逐步形成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分工合理、方便快捷的新型城镇卫生服务体系”作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点领域,并提出“运用示范手段,做好重点区域和领域的试点示范工作”。为贯彻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快改革创新步伐,营造良好的外部支持环境,树立典型,以点带面,促进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从2003年始,开展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以下简称创建活动)。现将有关安排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创建活动为期三年。2003年启动,截止2005年在全国共产生100个左右的示范区。其中,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数量占总额的20%左右。

二、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成创建活动联合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实施方案、评估参考标准和有关的组织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创建活动,并根据分配的候选示范区名额进行审核推荐等工作。候选示范区在逐级申报并经省级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报联合领导小组复核。其中,中医药特色的候选区需在符合示范区评估参考标准(见附件1)的基础上达到中医药特色补充评估参考标准(见附件2)。

三、创建活动主要以市辖区为单位,达到标准的,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予“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荣誉称号。符合要求的少数县级市也可参加。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参与和实施创建活动。

附件1: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评估参考标准

附件2: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中医药特色补充评估参考标准





卫生部 民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评估参考标准



一、贯彻落实社区卫生服务的方针政策(24分)

(一)加强政府领导,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目标。(3分)

评估要点(以下同):

1、政府工作报告及有关文件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

2、制定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的实施方案与具体措施,做好宣传发动与组织落实工作。

(二)深化体制改革,有明确的政策允许大中型医疗机构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中,在一个创建年度内,不低于50%的新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通过公开招标、社区居民代表参与的方式选择举办者。(3分)

(三)政府调整卫生经费支出结构,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投入。(6分)

1、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政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帮助其配备基本设备设施。

2、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岗位培训提供部分经费支持。

3、对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根据完成任务的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公共卫生建设范畴,统筹规划,协调建设,建立社区防控传染病的长效机制。(3分)

(五)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4分)

1、9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6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被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2、社区基本医疗服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的有关费用按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3、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就诊的自付比例比二、三级医院至少分别低5%和10%。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业务用房纳入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政府无偿或按成本价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并给予税收优惠措施。(5分)

1、在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业务用房,无偿或按成本价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使用。

2、在政府统一规划的社区服务中心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政府负责免费提供业务用房。

3、法人、自然人的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使用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16分)

(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合理。(5分)

1、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重点,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2、每3-5万居民或每个街道办事处范围内设立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90%以上的居民从住所步行10-15分钟可以到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备设施完善。(7分)

1、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符合准入要求,环境温馨。

2、功能分区合理,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室、治疗室和预防保健室分开。其中,诊断室的设置要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

3、8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健康教育教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有电视、VCD等健康教育设备器材以及供居民免费索取的宣传品。

4、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备急救设施和药品,各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备急救箱(包)。

5、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有坡道、扶手、防滑地面等方便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6、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健康档案等居民信息资料有专门的统计和管理设施设备。

(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关系。(4分)

1、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双向转诊的临床标准及实施方案和有关的管理规范。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指导患者合理转诊并提供相应便利服务。

3、医院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所转患者能够在就诊流程等方面提供一定方便,并将康复期患者及时转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三、提高社区卫生服务队伍水平(20分)

(十)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实行全员聘用制,因事设岗,按岗聘任。新增人员应实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2分)

(十一)医院支持社区卫生服务队伍建设。(5分)

1、建立鼓励大中型医疗机构有关在职及退休医务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兼职服务的制度。

2、建立由辖区内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技术指导组织,通过培训、会诊等途径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3、每年内应有不少于5%的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到医院参加累计不少于二个月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并纳入继续医学教育管理。

(十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训。(7分)

1、至少60%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从事临床工作的医师接受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师岗位培训或规范化培训。

2、至少80%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工作的护士、预防保健人员接受过为期一个月的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办或认可的社区卫生服务基础知识培训。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所有负责人接受过为期至少一周的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办或认可的政策管理与业务技术培训。

4、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工作的所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在一个创建年度内达到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要求的学分。

(十三)配备高素质人员。(6分)

1、每1万居民中,至少有2名全科医师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现有从事临床工作并接受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的中级以上执业医师可视同为全科医师。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专(兼)职公共卫生执业医师。

3、9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有1名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中医执业医师。

四、实现社区卫生服务的主要功能(28分)

(十四)落实预防保健任务。(10分)

1、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掌握本社区居民的总体健康状况、疾病流行态势及影响居民健康的主要危险因素。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制定社区健康促进规划及实施计划,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下,各有关方面予以实施。

3、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每月至少举办一次健康教育讲座,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健康教育职责明确,社区居民知晓基本的卫生常识。

4、针对社区常住人口的社区预防保健主要指标处于良好水平。

(1) 法定报告传染病报告率100%。

(2) 计划免疫接种率不低于95%。

(3) 7岁以下儿童保健管理率不低于95%。

(4) 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率不低于95%。

(5)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35周岁以上患者首诊测血压比例不低于90%。

(6)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高血压规范化管理率不低于85%。

(十五)提供方便、快捷、高质量的医疗服务。(8分)

1、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临床医务人员熟练掌握相关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正确处理社区常见临床问题。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能够及时提供家庭出诊、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服务。

3、9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能开展包括中成药、针灸、推拿、火罐、敷帖、刮痧、熏洗、穴位注射等在内的至少4种中医药服务。

4、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分别配备不少于50种和30种的中成药。

5、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站的执业时间不少于8个小时,并有方便居民的通讯联络方式。

(十六)提供康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3分)

1、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避孕药具发放和咨询服务。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具备开展康复服务的基本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十七)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能力。(4分)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所有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培训,临床医务人员应基本掌握疫情报告、医学观察和病例排查、转运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程序。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一个年度内至少实战演练一次。

3、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院内感染控制的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开展专门培训,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消毒处理和质量监控等工作。各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备兼职人员开展上述有关工作。

(十八)为弱势人群提供服务。(3分)

1、在居民自愿基础上,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辖区内所有65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责任医生定期上门提供咨询指导。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精神疾病患者的社区医疗、康复等工作。

3、政府及社会利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开展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贫困人员的医疗救助。

五、严格社区卫生服务的监督管理(12分)

(十九)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均依法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作为第一名称进行执业登记。从事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3分)

(二十)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事故防范。(5分)

1、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类业务技术工作的具体内容、操作规范、考核标准,并实施监督检查,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人员有明确的奖惩制度。

2、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公示制度,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有关服务、管理、价格等方面的基本信息。

3、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一次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德教育。

4、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均按规定书写并妥善保存病历等各种服务记录资料。

5、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制定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

(二十一)社会效果明显。(4分)

1、居民对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综合满意率不低于85%。

2、居民对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知晓率不低于90%。



注:本参考标准总分100分,示范区得分不应低于75分。









附件2

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中医药特色补充评估参考标准



一、贯彻落实社区卫生服务和中医药工作的方针政策(12分)

(一)政府把创建有中医药特色的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工作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政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4分)

(二)政府社区卫生服务协调组中有中医药管理或专业人员参加,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创建有中医药特色的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协调工作。(3分)

(三)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就诊时应用中医药诊疗方法的自付比例比应用其它诊疗方法的自付比例低5%。(5分)

二、社区卫生服务网络适应中医药服务的要求(11分)

(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科或设有中医诊室,配备相应的设施。(4分)

(五)各社区卫生服务站能提供中医药服务,40%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4分)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配备开展中医药服务所需的基本设施和体现中医特色的诊疗设备等。(3分)

三、提高社区卫生服务队伍的中医药水平(25分)

(七)建立鼓励大中型中医医疗机构有关在职及退休中医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兼职服务的制度。(3分)

(八)成立创建有中医药特色的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工作的专家指导小组,通过培训、会诊等途径对中医药参与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4分)

(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50%以上的临床执业医师接受过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的相关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50%以上的中医执业医师接受过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师(中医)岗位培训或规范化培训。(9分)

(十)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有2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执业医师中专(兼)职中医执业医师的比例应不低于30%。(9分)

四、社区卫生服务功能要体现中医药的特点(44分)

(十一)预防。(9分)

评估要点(以下同):

1、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参与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2、开展不少于2种慢性病(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脑卒中、慢性支气管炎、肿瘤、老年骨关节病等)中西医结合防治一体化的服务,对社区主要危险因素进行行为干预。

3、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体现中医内容,运用中医理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十二)保健。(9分)

1、制定适合社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重点人群的中医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

2、制定适合社区亚健康人群的中医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

3、开展具有中医特色的养生保健、食疗药膳、情志调摄、运动功法、体质调养等工作。

(十三)康复。(5分)

1、将中西医结合康复内容纳入社区康复体系。

2、结合现代理疗手段,运用中医疗法开展中风后遗症、肢残等疾病的社区康复服务。

(十四)健康教育。(5分)

社区健康教育应有中医药内容;运用多种形式,宣传中医药防病、保健知识;编制、发放中医或中西医结合健康教育处方和宣教资料,宣教资料每年不少于3种。

(十五)计划生育咨询以及技术指导。(3分)

运用中医药知识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指导,参与孕产妇保健。

(十六)医疗。(13分)

1、在门诊、病房、出诊、家庭病床等工作中运用中医理论辨证论治处理社区的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根据“简、便、廉、效、验”的原则,充分运用中药、针灸、推拿、火罐、敷帖、刮痧、熏洗、穴位注射、热熨、导引等中医药方法。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中医门诊量不低于总门诊量3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中医科室的中医治疗率不低于85%。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成药品种不少于80种,中药饮片不少于250种;社区卫生服务站中成药品种不少于50种。

五、严格社区卫生服务的中医药监督管理(8分)

(十七)严格执行中医药技术操作规范。(4分)

(十八)及时了解社区居民对中医药服务需求的内容和方式,使社区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中医药特色服务内容的知晓率不低于90%,对中医药服务的满意率不低于85%。(4分)



注:本参考标准总分100分,具有中医药特色示范区的得分不应低于75分。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30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建设,进一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经费的投入。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淮南经济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或者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及实施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8%,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划定城市绿线,标明绿地种类和性质;

(四)绿化设计方案以植物种植为主,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

(五)城市规划区每500米半径范围内,应当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七)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其他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40%,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二)居住区不得低于35%,并有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或者游园;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得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五)市区干道不得低于25%;

(六)公园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70%;

(七)铁路、公路和城市湖泊等水体不得低于规划确定的比例;

(八)其他建设项目不得低于30%。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可以比前款规定最低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或者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提倡各单位在绿地面积达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应当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下管线施工应当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外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到本市承揽业务,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与主体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绿化工程施工图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须按照审查同意后的施工图施工。施工图的变更,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三)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预算,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50元;

(四)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完成的,应当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下一年度的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绿化工程应当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含有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产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对各单位绿化建设和养护给予指导。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苗木成活率和保存率分别达到90%和85%以上。因养护单位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新和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应当严加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

严禁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经相应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时间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恢复原状;绿地恢复、苗木移植等相关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和改变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树木应当由具有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确需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身、管线、交通等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于危险排除后3个工作日内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

(三)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

(五)在树冠下焚烧物品等;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核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以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企业处以绿化工程造价2%以上4%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2%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或者未及时更新和修复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被占绿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标准的调整,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凤台县城镇绿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