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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与反思/尚立福

时间:2024-07-11 02:0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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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与反思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先买权,又称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于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的优先于第三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优先权制度自罗马法于租佃关系中确定之后,被法国、德国民法典加以继承和发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也纷纷效仿。至今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对此都作了具体规定。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这制度作了较多的规定,分散在民法总则和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之中。但是,与我国立法相比,法、德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待该制度比较消极,理论界对其存在的价值亦褒贬不一。

一、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

(一)先买权制度的价值
先买权制度作为一种古老的制度,其应有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一般来讲,其独特的价值主要体现在:
1、法定先买权——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不仅维护个人的自由,更多关注的是法律制度能否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先买权属于财产权,财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规范目的是最大可能地发挥财富的经济价值。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也大多是为共有人或承租人规定的。在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处理财产是要处处为其他共有人着想的,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为了达成一致意见,有时要双方甚至多方的多次协商,共有人越多,交易成本越高。在可能的情况下简化共有关系就成了立法上的必然选择。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在就可以减少共有人这一目标。
2、约定先买权——规避价格风险、进行投机的工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供需的不断变化使财产在市场中的价格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这种变动必然给投资者带来风险,风险本身就是一种成本。优先购买权人可以通过合同将这种风险转移给出卖人,出卖人可以通过承担这种风险获得一定的利益。出卖人的行为就是一种投机,但这种投机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它不同于赌博行为的投机。赌博的风险是赌博者自己造成的,财富虽然重新分配,但对社会经济无任何贡献,并且会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对出卖人(投机者)来说,其承担的风险是经济体制内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所必须产生的,这种风险是不会消失的。此风险如不由投机者承担,就会由生产、分配、消费中的某一过程吸收。风险由投机者一人承担,对社会经济是有好处的,因而约定优先购买权也有存在的价值。
(二)先买权制度的批判
先买权制度虽有其积极合理的一面,却也有着与市场经济诸多不相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先买权制度主要是对于房屋等不动产所有人财产权的出卖权予以限制的一种制度,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所有权一直是一切财产权的基础,是人对财产最充分、完全、强大地支配权。其权利的行使应当是自由的,原则上应不受干涉,这是私法意思自治的要求。因此,出卖者在选择出卖对象、内容、价款、方式、时间和地点等的时候,应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才对。但是,先买权制度却限制了出卖人在出卖财产时对买受人的选择权。
其次,在商品经济社会,所有者出卖自己的房屋,一般居于多种原因。比如急于脱手,使自己陷于困境的财政状况得以缓解。市场对该类的房屋需求增加,该房屋在短时间内能卖一个好价钱等等。因此出卖的时机及时间的要求对房屋所产生的价值是极其重要的,先买权制度妨碍了交易的速度,甚至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
再次,先买权实际上也妨害了社会的公平。出卖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出卖,人人都可以购买,都可在同一条件下进行竞争,这样才比较公平。人们要买这个物,这个物对他而方就是有用处的,法律就必须给所有人提供同等的购买机会,而不应在购买机会上分先后。随着这个先后的区别,造成优先购买权人与其他人在购买上的不公平。除此之外,当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也可能产生以哪一个优先购买权效力为先的问题,许多人认为,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按份共有人优先;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原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按份共有人优先,这就在同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之间又导致新的不公平。

二、先买权制度价值的反思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先买权制度价值上的利弊还是比较清晰的。因此在选择和规定上就应该进行权衡并有所取舍。我国民法通则和一些单行法上虽然规定了先买权制度,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实践性较差。我国未来民法典对先买权制度作何取舍和规定,都有待于进一步论证和反思。
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必反映立法者对该制度价值的认识,而影响立法者价值选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公共利益、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持等。由此决定了法的目的价值具有多元性,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都是最重要的价值。众所周知,先买权制度主要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以牺牲出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换取对先买权人特殊利益的保护。法定先买权还触动了私法制度根基——意思自治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立法者何以作出这种选择呢?换句话说,支持并促使立法者在某些特定法律关系中,确立先买权制度的目的价值是什么呢?
先买权的价值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秩序价值。设立先买权的目的,是保护买受人获得某种物或者权利的特殊利益,而保护这一利益不但对权利人个人而且对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是效率价值。先买权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社会经济效益,以做到物尽其用。
笔者认为,从秩序和效率解释先买权制度存在的价值,理由并不充分。就秩序价值而言,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应体现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对经济主体资格的必要限制(具备法定资格,以防危及交易安全)及经济活动的调控。法对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护,则体现在明确权利义务,避免纠纷和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
肯定先买权制度有秩序价值的学者提出三种理由。第一种理由着眼于先买权制度对“既存关系”的维护,“承认承租人因租赁契约占有出租房屋的社会关系稳定下来……可避免因出租房屋的多次买卖而使承租人的生活发生过大变动”。①此说虽有一定道理,但欠圆满。因为,根据“买卖不击破租赁”的规则,出租人的变更,并不改变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使无先买权规定,承租人也得到保护。但因先买权的行使却会使出租人、承租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冲突,冲突是危害秩序的根源。先买权人欲低价购买,则可能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第三人与出卖人为各自利益,同样会串通起来,对抗先买权的行使,纠纷难免发生。同时,先买权既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在先买权时效期间,便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使他们承受着极大的市场价格风险,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一个只能维护个别人生活安全,而危及更多人财产安全的制度,不能说有“积极”的秩序价值。
第二种理由,即“所有权主体单一化”可避免纠纷的观点,似乎过于消极悲观了,恐怕立法者不会为消除共有关系或租赁关系而确立先买权制度。
那么先买权制度是否能体现“物尽其用”,提高效率的价值呢?肯定者认为,共有关系的存在,使各共有人因惮于其他共有人“搭便车”而“缺乏改良共有物的有效的激励,使共有物不能处于最佳的使用状态,”如果共同协商维护管理又“将消耗协商与实施的成本。”②先买权使共有关系消灭,可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且不说就共有之内部关系,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共同管理与共同经营的权利和义务,为共同利益而独自先出资改良共有物的无需担心其他共有人是否补偿,故不存在“搭便车”问题。就共有财产价值的发挥而言,共有的合意应比一个之决断更具科学性;就物的保护而言,几个共有人合力可实现单独所有的无力完成的修理维护;因共有财产所生对外债务,又能集共有人之力清偿,而避免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当然,共有关系还可分散投资风险,自不待言。先买权确实可使权利人基于原来的共有关系和租赁关系,扩大其对共有物或租赁物的支配范围,并按自己的意志优化其使用方式。但这与市场经济中资源优化配置规则并不一致。市场中的资源应流向使其效益最大化的主体。实际上,物的所有权主体单一化,并不能带来物尽其用的必然结果。以房屋共有为例,在保障住房权的今天,谁能说由先买权人独享房屋,比由其与另一无房者共有,更能体现房屋的价值呢?
从先买权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看,其产生的理由不是为物的价值的充分发挥,也并非出于经济秩序的考虑。古代罗马法上,确认土地所有人对地上权人之建筑物的先买权,是为维护土地私有制度,保护土地所有人的特权利益。中国古代法上所谓: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车邻的规定,无非是为维护封建家庭宗法制度而设。德国民法典将先买权作为单独物权形式,对私有财产所有权加以限制,是垄断时期国家对经济实行全面强制性干预的产物。瑞士、日本民法对先买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代表了现代民法对该制度的评价。
笔者无意提倡现在取消先买权制度,但我国民法上的先买权制度确实有待完善, 某些学者提出扩大先买权制度适用范围的观点实不足取。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不宜将先买权制度作为按份共有关系和他物权关系中,转让财产时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有关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可在继承法编单独规定。以共同经营为目的而结成的共有关系,如合伙、联营等,各出资人在转让自己财产的份额时,其他股东或合伙人,理应享有优先受让权,以稳定合伙、联营关系,保障共有实体的健康发展。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上,并不把合伙人或股东享有的出资额先买权纳入先买权制度。因为各国法律均禁止合伙人或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出资份额,同意转让的,其他合伙人、股东是否有优先受让权,则依照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并不存在法定先买权。


[注释]
①潘斌:论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中山大学学报》,1989年第三期。
②张学文:优先购买权优先顺位新探,《法学杂志》,1999年第四期。

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管理,规范抵押登记行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异地抵押的,必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证书。抵押权人扣押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
续。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价评估和合同签订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进行地价评估或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并经抵押权人认可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3、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明确实现抵押权的方式,需要转为国有的,同时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然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4、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
抵押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
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
申请抵押登记除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1、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2、以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3、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4、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5、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6、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其抵押借款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四、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变更登记
抵押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在抵押人土地使用证内进行记录,并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正式生效。
土地使用权分割抵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抵押土地的界线和面积。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被处分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处分抵押财产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五、关于抵押登记收费
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登记费用。抵押登记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它
我局1995年印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134号)中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1月3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结算使用货币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结算使用货币的规定

1983年2月24日,外经贸部等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精神,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以及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办理结算使用货币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和法定的各项费用一律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这些税费包括:
1.进口和出口关税;
2.工商税(或工商统一税);
3.企业所得税和附征地方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利润汇出所得税;
4.城市房地产税;
5.企业场地使用费;
6.企业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7.商品检验费;
8.车船使用牌照税;
9.养路费、港务费;
10.在合营企业中工作的外籍职工个人所得税。
(二)合营企业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的结算都应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这些包括:
1.水费、电费、暖气费;
2.国内电话、电传、电报费及其他通讯费用;
3.国内交通运输费用(包括车、船、航空)及其他劳务、服务费用;
4.合营企业向国内的企业或个人购买所需原材料、燃料(煤、油、气)、配套件及其他商品应付之货款;
5.合营企业向国内企业或个人出售其成品、半成品等应收之货款。
(三)合营企业同银行、保险公司和外贸公司之间的结算,可视不同情况,分别使用人民币或外国货币。
1.合营企业向国内中国银行借用人民币贷款,则以人民币偿还贷款本息,借用外汇贷款,则以外币偿还贷款本息。
2.合营企业的保险,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如以外币投保,保费交付外币,如以人民币投保,保费交付人民币。保险公司则根据收入的货币进行理赔。
3.合营企业直接向外贸公司或其他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购买所需原材料、辅料、配套件及其他商品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出口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可由双方商定用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按外币计价,用人民币支付;合营企业向外贸公司或其他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出售其成品、半成品如属外贸主管部门批准的我国进口的商品经双方商定,可用外币结算,也可以按外币计价用人民币支付。
合营企业向民航局、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中国远洋轮船公司或其他批准经营进出口商品运输业务的企业支付进出口商品运输费用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四)国内基建单位承建合营企业的建筑工程,除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可按外币计算承包外,其他合营企业的基建工程均应以人民币计算承包。
除上述规定范围外,合营企业同国内的机关、企业(包括合营企业、侨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内)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还有许多结算项目不可能全部罗列,但总的原则是,凡在国内的交易和结算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者外,都应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以上规定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开发项目和设在我国的华侨资本企业、外国资本企业。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和福建省厦门4市经济特区可参照本规定,结合特区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