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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1:3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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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农业局


发文字号:青农发[2002]44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农业(发)局,局属各单位:
  《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ОО二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农业 基地 办法 通知              
青岛市农业局           2002年4月16日印发



        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业,下同)的规范化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根据国家和农业部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有关要求和标准,制定《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范围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包括无公害农产品加工品原料生产基地。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农业局农产品质量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质管办)负责全市基地规划、建设管理和组织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青岛市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全市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各市、区农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负责辖区内的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检测。
  第五条 各市、区农业局负责本区域基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并确定专门的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区质管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组织由农技、果茶、植保、环能、土肥、种子等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技术指导组,负责对基地进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
  第七条 基地管理、技术和生产人员均应参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培训,并通过相应考试。
  第三章 环境条件
  第八条 基地必须选择在农业生态环境良好,没有或不直接受工业“三废”及农业废弃物、医疗污水和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污染的区域。
  第九条 基地农用灌溉水源上游没有对基地环境构成威胁的污染源。大田基地与公路主干线间隔100米以外。
  第十条 土壤中重金属含量高、农药残留量高且短期内不能转换的地块,以及地方病高发区、地下水高氟区和富矿区不能建设基地。
  第十一条 基地农业生态环境(大气、农用水质、土壤)必须符合国家GB/T 18407.1-2001、18407.2-2001和农业部NY 5010-2001、5013-2001、50202-00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基地应在显目位置设立绿底白字基地标志牌,标注基地名称、批准单位、建设单位、建设时间。基地要绘制基地位置图和生产地块分布平面图,规模较大的基地要对生产地块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填写年度生产计划表,交由基地管理部门统一存档。
  第十四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在生产地块显目位置树立不少于1平方米的展板,记载如下事项:(1)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地块;(2)生产地块负责人姓名和住址;(3)生产地块编号、面积。(4)采用无公害生产技术的时间。
  第十五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做好田间生产过程记录,填写记录表,特别是要对农药、肥料及生长调节剂的使用情况做如实记录,并实行签名负责制。生产记录在收获结束后一周内提交基地管理部门存档,并完整保存3年。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规模化生产基地要建立农药残留速测室,对基地上市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速测,并将速测结果记录存档。基地检测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基地要接受各级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产品达到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市、区质管机构要不定期对基地环境、产品质量以及档案记录内容进行检查、检测和核实,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以保证质量。问题严重、整改不力的,应取消其基地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农资管理
  第十八条 基地要推广使用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定并推荐使用的无公害农药和肥料。基地严禁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蔬菜、水果等基地严禁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九条 基地生产单元使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应由基地管理部门统一购进和供应,并在基地生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条 规模较大的基地应设立专门的农药、肥料、种子贮藏库,并作好进出库记录。
  第六章 销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地销售的大宗产品,要如实填写销售记录表,基地和销售商各执一份,销售商可凭记录表免检进入无公害专营市场销售从基地购进的农产品;零散销售的产品,由基地记录销售去向。基地销售记录表要完整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基地应设立无公害农产品储藏库,库房、容器等要保持通风、清洁、干燥,防止储藏污染。
  第二十三条 出售带有包装的无公害农产品,要在包装上标识产地、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第七章 申报认定
  第二十四条 基地由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该委员会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同志,特邀财政、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以及农业技术推广、果茶、植保、环能、土肥、种子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基地认定的申请程序:(1)建设单位向所在市、区质管机构申领并填写申请表;(2)市、区质管机构组织人员对基地环境条件、生产情况等进行考察,写出评估报告,报市农业局质管办;(3)市农业局质管办委托监测机构对基地环境条件和申报产品进行检测;(4)检测结果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的,由市农业局质管办报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终审;(5)终审合格的,由市农业局质管办颁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示;(6)终审不合格的,原则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质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类表格式样,由市农业局质管办另行制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局提供)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价服〔2011〕341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平潭县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
现将《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范围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收取资产评估费用。
本省资产评估机构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或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合伙企业法》、
《拍卖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为委托方实施下列经济行为提供的资产评估服务:
(一)整体或部分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非上市公司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
(九)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省物价局制定。《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另行下发。
第七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无账面原值可按评估价值或重置价值,下同)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第九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具体按《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一方过错或无正当理由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
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企业、特困企业和国家级贫困县(市)的法定评估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优惠减免政策。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对资产评估收费优惠减免政策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
资产评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解决或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争议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开展资产评估服务的费用,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中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收费标准按本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省以往资产评估收费相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3号《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产权确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出典的房屋已超过规定的回赎期限、承典人提起确认房屋产权归己的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况适用不同程序: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无异议的,或者出典人已经死亡又无继承人的
,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经审理,如确认房屋产权归承典人所有,承典人即可持法院判决书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198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