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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约刑讯逼供之浅见/伍自够

时间:2024-06-17 18:5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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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约刑讯逼供之浅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严禁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影响案件定罪处罚。如何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保障人权、营造良好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本文就如何制约刑讯逼供谈点个人粗浅认识。
一、从完善立法上制约
1、刑事诉讼法仅限制了刑讯逼供行为,但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空白,未能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使通过过非法手段得到的证据有可能获得证明力,给刑讯逼供的产生创造了条件。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建立便于操作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应明确取消通过刑讯逼供而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
2、对刑讯逼供罪的定罪处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其次,刑讯逼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法律应予严厉打击。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司法人员因此罪定罪处罚的并不多,这也是诱发刑讯逼供的一个客观因素。究其原因,一方面表现在打击力度不够,另一方面是刑讯逼供罪认定的证据问题。此类案件的被害方是人身自由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的人,处于举证相对弱势地位。该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指控方举证,还是由被控方举证,法律规定不明确。为了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刑讯逼供罪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控方提供其未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否则即可定罪。
二、从强化监督上制约
刑讯逼供是侦查权滥用的具体表现。权力只有在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才可能不被滥用。因此,强化对侦查办案过程的监督是防止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监督方式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也就是办案人员相互之间的监督和上下级之间的监督,虽然最直接,但不易落到实处。如何真正做好这一监督,不流于流式,侦查人员应对办理的案件鉴订刑讯逼供责任状,做到责任到人。外部监督包括社会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社会监督主要是指舆论监督,这种监督的具体落实还需要靠有关机关来实施。专门机关监督主要是指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是其一项重要职责。目前,检察机关履行的侦查监督职责仅仅停留在审查批捕和接受群众控告等几个方面,但对侦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不能直接监督。仅仅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并不能从实质上对侦查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实行监督。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加大对侦查办案过程的监督。具体操作上,一方面侦查机关应完善侦查审讯过程的全程录音像、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专门化。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加强案件的提前介入活动。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案件,更应完善上述措施。
三、从提高办案人员素质上制约
刑讯逼供是由特定的人实施的行为,行为实施者的人权保障观念、刑事办案的专业技能的高低,与刑讯逼供的发生有内在的联系。司法实践中,目前我国从事刑事案件侦查人员的教育水平及素质与实践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进行相关培训和教育,以提高办案人员素质,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和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一是加强人权保障观念教育。通过实施人权保障观念的教育,克服历史上落后观念和不良做法的消极影响,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树立并强化“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意识。二是强化侦查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强化“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意识,逐步减少对“逼供信”的依赖。

上高县检察院 伍自够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和第二款。

  二、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

  五、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和第二款。

  六、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或者拆除其设备”。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并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九、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其当场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当场不能补缴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十一、山东省港口条例

  将第五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十三、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扣押违法作业工具”。

  十四、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十五、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林区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湖上”。

  十七、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对造成损失的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十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十九、山东省计量条例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二十、山东省邮政条例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提取登记保存证据”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修改为“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一、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的“登记保存”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

  二十二、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二十三、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待事态得到控制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二十四、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将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建设快速高效的项目工作管理体系,实现全市项目的动态管理及项目信息共建共享,促进项目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概念)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是指以计算机网络、移动通讯技术为手段,建立全市统一项目库、项目信息中心、项目调度平台,覆盖全市各区(市)县、市级各部门,以提高项目管理服务效率的系统。
第三条(原则)
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分级负责的原则,力求安全、高效运行。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动态信息的入库、调整、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部门的建设任务)
市发展计划部门牵头建设全市统一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负责组织调研全市项目管理功能需求分析,制定系统建设规划、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系统建设技术方案,指导和监督系统建设和管理,组织培训。
第六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建设任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行业指导,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计划,提供技术和安全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有关单位的建设任务)
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市)县共同参与系统的建设,配合牵头部门完成系统需求调研、方案设计,积极、主动、及时反馈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
第八条(入库项目标准)
全市1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应入库管理,形成“全市项目库”。经甄别、筛选后,形成“市级项目库”,包括市级在建项目库、市级储备项目库和市级招商项目库等。进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投资额原则上在5000万元以上。
第九条(入库项目的使用)
本系统中“市级项目库”作为全市主要项目来源,市级有关部门每年申请省重点、确定市重点、申报和安排财政性资金、给予政策支持的项目,原则上都从该库中筛选。同时不定期向银行推荐融资,向社会推介招商引资。
第十条(市发展计划部门的使用任务)
市发展计划部门总体负责系统的应用和管理:
(一)指导协调全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应用工作,促进市级有关部门、区(市)县有效运用本系统;
(二)会同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筛选形成包括“市级在建项目库”、“市级储备项目库”、“市级招商项目库”、“成熟招商项目库”等内容的“市级项目库”;
(三)运用本系统对全市重点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及时发现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分析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及区(市)县推进项目工作;
(四)及时为市委、市政府提供全市在建、开工、储备及招商等入库项目综合信息。
第十一条(市级行业归口部门的使用任务)
工业、建设、农业、交通、电业、铁路、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贸、信息化等市级行业归口部门,根据各自分工,负责本行业项目子库的动态管理:
(一)负责本行业市属项目信息的收集、入库和更新;
(二)甄别、筛选、完善和动态管理本行业项目子库;
(三)通过本系统高效率处理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卡反映的问题,加快重点项目建设;
(四)指导各区(市)县相关部门运用系统进行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级综合保障部门的使用任务)
建设、国土、规划、环保、交通、市政公用、房管、公安、电业等市级综合保障部门应充分利用本系统,做好项目的保障服务工作:
(一)及时跟踪,利用本系统的提前介入功能,做好招商引资和重点项目政策咨询、宣传和指导工作;
(二)通过本系统,高效率处理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卡反映的问题,加快重点项目建设;
(三)根据本部门职责,协助储备项目的策划与整体包装,提高储备项目的质量。
第十三条(招商引资工作部门的使用任务)
外经、经合等招商引资工作部门负责招商引资项目信息管理:
(一)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市)县招商引资工作,及时跟踪提供重大招商项目动态信息;
(二)组织“市级招商项目库”中项目开展不同形式的招商引资活动;
(三)通过本系统,组织全市引进内资、合同外资、实际使用外资等情况收集、审核,按月汇总报送市统计部门。
第十四条(市统计部门的使用任务)
市统计部门负责项目相关数据统计及发布工作:
(一)组织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工业增加值、工业投资、引进内资、合同外资、实际使用外资等各项指标每月统计,及时通过本系统公布相关数据;
(二)全面负责市级重点项目执行情况的按月统计工作,保证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的权威性、时效性。
第十五条(区〔市〕县发展计划部门的使用任务)
各区(市)县发展计划部门牵头负责本地区项目信息管理工作:
(一)负责本地区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应用的指导协调;
(二)负责本地区项目信息的收集、入库和更新;
(三)通过本系统高效率处理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卡反映的问题,加快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
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市)县共同维护成都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建立项目信息共享可靠的权限分配体系,加强系统安全管理;建立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不定期通报系统运行和各单位应用情况。
第十七条(信息共享的要求)
市级各部门、各区(市)县尽可能利用本系统实现各自项目管理功能,实现信息共享。原则上不再建设类似的项目信息系统,以免造成建设资金和人力资源的浪费。
第十八条(信息及时性要求)
项目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各项目报送单位应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维护本系统的权威性。
(一)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应根据项目工作实际情况,在获知项目信息发生变化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增加、删除、修改等信息更新,使项目库与实际业务的对应信息准确一致;
(二)各级综合保障部门对项目要素保障方面的新情况、新政策和有关要求,应在发生后两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九条(制定工作程序和制度)
市级各部门、各区(市)县应制定关于使用系统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具体承担系统运行的单位及人员,并相对固定。人员变化情况应及时在系统内进行更新。
第二十条(纳入目标考核)
市级各部门、各区(市)县参与系统建设、系统应用与维护情况将纳入投资和项目管理工作目标考核。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