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机床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上海机床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表二”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部分将由上海机床公司(以下简称上机公司)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上机公司提供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B部分将由上海机床厂(以下简称上机厂)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上机厂提供本贷款的部分资金;
鉴于银行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已经同意按照本协定和银行与各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和本协定序言加以解释的若干措词,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和序言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具有以下词义:
(a)“上海”系指上海市人民政府,是借款人的一个下属行政机构或其任何继任者。
(b)“上机公司”系指上海机床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c)“上机公司章程”系指日期为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的上机公司的章程。
(d)“上机厂”系指上海机床厂,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e)“上机厂章程”系指日期为一九八六年一月十日的上海机床厂的章程。
(f)“各公司”系指上机公司和上机厂,“公司”系指以上公司的任何一家,视上下文而定。
(g)“各章程”系指上机公司章程和上机厂章程。
(h)“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各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期签订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协议。
(i)“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根据本协定3.02节(a)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j)“上机公司改造厂”系指上机公司中列入本项目的工厂,详见本协议附表二。
(k)“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所述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一亿美元($10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一”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本协定“附表二”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一”经借款人与银行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A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通过“上海”并以银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银行可以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维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五”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出的资金,借款人应按0.75%(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利率付给利息,此项利率应为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之上加0.5%。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提出,尚未偿还的借款,银行合理地确定的以年率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表三”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二”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
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贷款协定的任何义务,还应通过“上海”促使各公司按有关条款履行本“项目协定”和转贷协定规定它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能使各公司履行这种义务的资金(人民币和外汇)、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3.02节 (a)借款人应与“上海”,“上海”应与各公司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b)段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签订转贷协定,通过“上海”把相当于本贷款六千四百万美元($64000000)的资金转贷给上机公司。把相当于本贷款三千六百万美元($36000000)的资金转贷给上机厂。
(b)除非银行另行同意,给各公司的转贷条款和条件应特别包括:
(i)年利率8.5%;
(ii)按本协定2.04节计算承诺费;
(iii)还款期限15年,包括宽限期5年;
(iv)各公司应承担其转贷的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实施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和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技术的采购以及聘请帮助借款人实施本项目的工程公司和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银行特此同意应由各公司根据“项目协定”2.03节履行与本项目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即有关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任何一家公司未能履行有关本“项目协定”中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任何一家公司都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任何一个公司的章程将可能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不利地影响各公司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消任一公司或中止任一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e)转贷协定的任一方没有履行其在转贷协定项下的任何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4.01节(a)段和(e)段所述的任何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和有关公司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
(b)本协定4.01节(c段和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借款人和“上海”,“上海”和各公司已签订转贷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各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并已由各公司的代表在协定上签署和分发,从而使其条款对各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上海”和有关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且按照协定中条款,对借款人,“上海”及各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表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远东和
授权的代表 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9号令
《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申请。
第五条 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六条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 申请人情况的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说明;
(三) 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及进口商的情况;
(四) 国内产业情况的说明;
(五)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情况的说明;
(六) 损害情况的说明;
(七) 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说明;
(八) 请求;
(九)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关于申请人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邮政编码、传真、联系人等。
申请人聘请了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说明包括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关税税则号等;
(二) 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市场情况等;
(三)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用途以及可替代性等方面。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名称,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和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关于国内产业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所有已知的国内生产商以及相关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 申请提出前五年内,所有生产商每年生产的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总量;
(三) 提出申请前五年内,申请人每年所生产的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产量以及所占国内生产总量的份额;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该产品每年进口的数量及金额并以变动曲线图表予以表明;
(二)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各出口国(地区)出口的绝对数量以及各国(地区)出口量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全部进口量的百分比;
(三)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从数量和金额两方面说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各自在国内消费总量中所占份额;
(四) 进口增长的原因的分析,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过去五年里针对该产品所征收的进口关税税率、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可能享有的减让或优惠待遇的资料以及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等;
(五)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以进口增加已经导致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或指标,特别是: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以及就业的变化;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的证据资料;
(三)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三条 以进口增加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的出口能力、库存情况以及进口将可能继续增加的证据资料;
(二) 本规则第十二条(一)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明显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主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十五条 关于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分析所提交的上述资料,说明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申请人在证明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析进口增长以外的同时导致产业损害的任何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和国内生产商的限制贸易做法以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申请人认为上述个别因素不适用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请求,可以说明要求采取措施的形式、具体内容、期限及理由等。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应提供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正在造成严重损害威胁、如迟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证据,并说明关税应予提高的幅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十九条 申请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对于保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须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调查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应以简体中文印刷体形式提交。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如果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资料应当包括保密文本(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的)和公开文本;其中,申请人应当提供保密文本正本1套,副本6套,公开文本除了正本1套,副本6套外,申请人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果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数量过多,则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5份。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要求的计算机程序提供申请书及其证据资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资料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以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之日。
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立案调查决定并予公告之前,外经贸部应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外经贸部通常应在正式收到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后60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保障措施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做调整或补充或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部决定不予立案的,则应当将不立案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之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条 外经贸部决定立案的,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名称及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
(三) 立案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
(四) 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日期;
(五) 保障措施调查期限;
(六) 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七)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保障措施调查的立案日期为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 自行立案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自行立案,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其所掌握的证据资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