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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安机关抓赌如何定罪/刘皓

时间:2024-07-22 08:1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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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安机关抓赌如何定罪


[案情]张某与郭某(均系社会无业人员)在某宾馆用餐时,无意中得知该宾馆住宿部504房间有人在赌博,于是两人商定冒充公安人员去抓赌,收缴赌客的赌资平分。当晚,张某和郭某穿着警服来到该宾馆住宿部,叫服务员打开房门,房内四人正在赌博。张某自称是城郊公安分局民警,并对赌客说“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否则就要带到公安局去拘留”。四名赌客一见张某和郭某身上穿着警服,均服服帖帖地拿出钱交给张某,张某经清点共有5000余元,便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四名赌客,并告诉他们明日到城郊分局调换罚款票据,然后两人扬长而去。后此案被公安机关侦破。
[分歧]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构成共同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对张某和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和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赌客的赌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刑法》第266条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张某和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打着抓赌和收缴赌资的幌子,迫使赌客交出现金5000余元,然后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依据《刑法》第279条规定,应按招摇撞骗罪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对赌客实施威胁、要胁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利用赌博者害怕被抓,受到行政处罚的畏惧心理,身穿警服,冒充公安人员,从外观上给赌博者造成特殊的心理恐惧。然后口头恫吓赌博者,如不拿出钱来,就要被拘留,逼迫赌博者在恐惧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交出赌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二、尽管张某和郭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看起来好象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不然,从本质上来说,其二人虚构事实假冒公安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目的是为了使赌博者产生恐慌,好进一步威胁、要挟赌博者使其就范,以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况且,诈骗罪中受害人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自觉地”交出财物,受害人是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而本案中的受害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情愿的交出财物。因此,其二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三、本案中,张某和郭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既有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有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看起来好象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但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1、招摇撞骗罪中,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极其正常活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侵犯的客体偏重于财产所有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安人员只是他们犯罪的手段,而获取他人财物则是他们的最终目的。2、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是以假冒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受害人是主动自愿、心甘情愿的给予行为人利益,行为人不会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在本案中,张某和郭某明显使用了威胁和要挟的手段,逼迫赌博者交出赌资。3、招摇撞骗,通俗讲就是到处行骗,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招摇撞骗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而本案中,张某和郭某只有一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并且赌博者正是误认为张某和郭某是公安人员在正常执行公务,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产生怀疑,纵观全案,张某和郭某的行为都没有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因此,张某和郭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皓

邮编:331600

电话:013707966559







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2〕4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四日



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 一、原则和要求
(一)经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各类高新区适用本管理办法;经上述机关批准的软件园、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参照本管理办法实施。
(二)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与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与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管理办法相关的活动。
(三)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进行业务指导和协调。
各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高新区的领导,统一规划,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范围,支持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做好服务工作。
二、目标和任务
(一)高新区要加快建设步伐,努力成为推动科教兴粤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试验区;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转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国际化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
(二)高新区应根据全省的产业布局、本地优势及经济可持续发展需要,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三)高新区应建立和健全技术创新体系。应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合作,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到开发区办研究院、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推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大企业(集团)到高新区办研究开发中心。
(四)高新区要加快建立和健全符合国际规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以及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为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五)高新区应加强与境内境外高新区和科技工业园区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鼓励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向境内境外输出技术,进行国内经济联合和开展跨国生产经营,加快高新区的国际化进程。
(六)高新区应高起点、高标准建设,制定项目和企业、事业单位入区标准。生产企业或所上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七)高新区及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环境建设,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和环境保护意识,促进高新区可持续发展。
三、管理体制
高新区按照体制创新、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设立管理机构。按省的有关规定,所设立的管理机构,可以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各级政府要安排高素质、年富力强、有创新精神的干部担任高新区的领导职务。高新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的政策,制定区内的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管理权限审批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审核、申报各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经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高新区内的财政、计划、规划、土地(不含审批权)、基本建设、对外经济合作和贸易、劳动人事等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组织、协调区内对外科技交流合作等事宜。
(四)按照政策规定处理区内涉外事务。审核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商务人员,以及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的出国(出境)手续,并按外事审批权限报有关行政部门审批。
(五)负责高新区的有关统计工作。
(六)行使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能。
四、服务体系
(一)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经认定的孵化器,省、高新区所在市应给予扶持。
(二)高新区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高新区开展业务。
(三)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和考核办法。
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在一定期限内,由原认定机关负责考核;不合格者,应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 (四)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高新区进行考核评审,对未能达到目标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两年内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报批准部门取销其资格。
五、科技投入
(一)高新区的收支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实行单列,设立独立的高新区财政。按照财政年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接受审计监督。
(二)高新区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上缴中央和省以后,其余部分原则上全部留给高新区;属市一级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以及在高新区内征收的各项规定费用,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以外,其余全额返还高新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耕地开发和作为政府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金。
(三)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建立高新区发展资金。通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采用贷款贴息、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规模化发展。
(四)鼓励境内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依法创办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区内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进行投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五)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六)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高新区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高新区所在地政府可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担保资助。
六、扶持政策
(一)高新区内经国家批准、核定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和计划单列市市直属以上科学研究开发机构等,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研用品,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持措施。
(二)在高新区注册成立的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总额中达到或超过50%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者,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可视同为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扶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经批准,可在高新区内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对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符合规定的,海关按保税货物监管。
(四)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程序允许享有进出口自营权,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 (五)对高新区内企业急需的科技、管理人员,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市有关行政部门优先办理落户手续。调入或分配进高新区及区内企业工作的硕士、博士和国家重点大学毕业生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入户免收城市增容费。
 凡户口和人事工资关系不在广东,来我省工作两年以上的外省专业技术人员,其工资、福利、配偶就业、子女就业和就读等,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证明,享受当地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
(六)出国留学获硕士、博士学位及学有所成的人,在区内合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任职,均保证来去自由,个人生活用品携带出入境自由,个人合法收入按规定完税后汇出自由。
(七)高新区的企业和组成市场主体的自然人,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开工项目管理是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新开工项目过多,特别是一些项目开工建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加剧了投资增长过快、投资规模过大、低水平重复建设等矛盾,扰乱了投资建设秩序,成为影响经济稳定运行的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依法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切实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开工建设关,维护投资建设秩序,以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
  (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二、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和统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各级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都要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行。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或核准。对于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消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新开工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加快完善本部门的信息系统,并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将各自办理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相互送达,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依据相关信息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统计检查,及时将统计的新开工项目信息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部门之间要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建立新开工项目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有关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时间和具体方式等。
  各级统计部门要坚持依法统计,以现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切实做好新开工项目统计工作。要加强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基层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保证新开工项目统计数据的质量。地方各级政府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得干预统计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信息互通制度的基础上,为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拟建项目建立管理档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有关手续办理情况(文件名称和文号)等内容,定期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信息。在项目完成各项审批和许可手续后,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将项目名称、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各项审批和许可文件的名称和文号等情况,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及其他方式,从2008年1月起按月向社会公告。
  四、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统计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管理,强化对新开工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对新开工项目管理及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和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各类投资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投资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前,必须履行完各项建设程序,并自觉接受监督。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施工许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即应停止建设,并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投资者承担。对于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施工许可要求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于篡改、编造虚假数据和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等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于存在上述问题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项目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惩处外,还应将相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上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对下级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对项目建设程序的政策规定执行不力并已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及时予以通报批评。
  五、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和土地供应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项目,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尽快办理各项手续,主动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坚决贯彻有保有压、分类指导的宏观调控方针,引导投资向国家鼓励的产业和地区倾斜,加大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扶持力度,推动投资结构优化升级,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要切实加强投资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依法投资建设,营造和维护正常的投资建设秩序。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开工项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